(2017)黔03民终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敏、赵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敏,赵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敏,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洋,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贵州省遵义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上诉人杨敏因与被上诉人赵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并没有上诉人加盖的手印、身份信息等,上诉人从来没有收到本案中所谓的钱款。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赵洋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赵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杨敏返还原告赵洋欠款20000元人民币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微信平台认识,2016年夏天,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洋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注于2016.9.15内还清,借款人:杨敏”。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诉争。在开庭前,原告经电话催收该笔欠款,被告亦认可待有钱时予以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杨敏称欠条非她所写,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杨敏对自己反驳的意见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认定欠条系杨敏所写。结合原、被告之间的通话,被告亦认可欠钱的事实,对其辩称受到威胁才做的承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向有关机关报案,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杨敏欠赵洋借款20000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洋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敏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赵洋提供的“借条”、短信记录、银行取款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赵洋向上诉人杨敏提供了2万元借款。上诉人杨敏关于未收到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雨审判员 李宗洪审判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