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行审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与镇江市丹徒区贵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镇江市丹徒区贵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102行审34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勤政路1号。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婷,该局法制宣教科科员。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贵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在地址: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运河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福友,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贵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及加处罚款10万元。本院2017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镇徒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查明,2016年8月5日,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工作人员在对镇江市丹徒区贵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进行环境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旋转隧道窑废气排口烟尘超标,经监测,烟尘排放浓度均值、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均值均超过了《砖瓦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因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第二项的规定,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镇徒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贵福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勘验)记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监测报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但加处罚款应当另行制作加处罚款决定书,再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镇江市丹徒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镇徒环罚[2016]3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10万元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邹永超审判员 郑 隽审判员 卞正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