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8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铁西区沈辽西路50号惠友饭店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一袋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沈阳市于洪区大通湖街168号碧桂园银河城小区111-2栋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胡某贩卖一袋冰毒,经检验,毒品净重0.65克,其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高某于此次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还具有控制下交付、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