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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4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玉东与黄士杰、马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东,黄士杰,马桂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4500号原告:陈玉东,男,197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黄士杰,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马桂银,女,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同上。原告陈玉东与被告黄士杰、马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东、被告黄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黄士杰、马桂银偿还其借款88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黄士杰于2012年11月8日因生意需要资金向陈玉东借款8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该款用于家庭经营,黄士杰与马桂银系夫妻关系,二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为此,陈玉东起诉,要求马桂银、黄士杰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黄士杰辩称,该款是原来欠的利息,不是借款。利息有的打的是欠条,有的打的是借条。这个借条是本人打的,该款与马桂银无关。马桂银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士杰于2012年11月8日向陈玉东借款88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黄士杰为陈玉东出具借条一份。黄士杰和马桂银于2007年6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陈玉东与黄士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黄士杰应当及时归还陈玉东借款。在该借款发生时,黄士杰和马桂银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陈玉东要求该借款由黄士杰和马桂银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陈玉东起诉之前向黄士杰和马桂银主张权利的行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利息应自陈玉东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黄士杰、马桂银应当共同付还陈玉东借款88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士杰、马桂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陈玉东借款8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2700元,由马桂银、黄士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永建审 判 员  李从春人民陪审员  杨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明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