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3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牟桂勇、桂兰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牟桂勇,桂兰香,魏光国,张美荣,牟志强,吴海霞,牟志刚,房珊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3896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银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165696878D1-1。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瑞,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牟桂勇,男,198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桂兰香,女,1978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魏光国,男,196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张美荣,女,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牟志强,男,198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吴海霞,女,1988年6月3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牟志刚,男,1986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寿光市。被告:房珊珊,女,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寿光市。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牟桂勇、桂兰香、魏光国、张美荣、牟志强、吴海霞、牟志刚、房珊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桂勇、桂兰香、魏光国、张美荣、牟志强、吴海霞、牟志刚、房珊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牟桂勇、桂兰香(借款人配偶)偿还借款本金129179.99元及利息2362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魏光国、张美荣、牟志强、吴海霞、牟志刚、房珊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7日,被告牟桂勇、魏光国、牟志强、牟志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并且上述被告及其配偶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2015年1月19日,被告牟桂勇向我行贷款130000元,2015年11月22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6月10日共计结欠本金129179.99元及利息2362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以后另计)。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牟桂勇、桂兰香、魏光国、张美荣、牟志强、吴海霞、牟志刚、房珊珊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壹份、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保证书、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索引卡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牟桂勇、牟志强、牟志刚、魏光国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牟桂勇、牟志强、牟志刚、魏光国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捌仟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同日,被告桂兰香、吴海霞、房珊珊、张美荣分别作为借款人牟桂勇、牟志强、牟志刚、魏光国的财产共有人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约定同意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取得、使用贷款,并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130000元存入牟桂勇账户,月利率9.10000‰,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2日。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牟桂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9179.99元及利息23623.2元未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牟桂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牟桂勇清偿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桂勇与被告桂兰香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桂兰香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牟桂勇、牟志强、牟志刚、魏光国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桂兰香、吴海霞、房珊珊、张美荣签署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牟桂勇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牟志强、牟志刚、魏光国、吴海霞、房珊珊、张美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牟桂勇、桂兰香、魏光国、张美荣、牟志强、吴海霞、牟志刚、房珊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桂勇、桂兰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9179.99元及利息23623.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合同履行之日);二、被告魏光国、张美荣、牟志强、吴海霞、牟志刚、房珊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牟桂勇、桂兰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6元,减半收取16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