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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显祯因与被上诉人李衡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显祯,李衡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横法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李飘飘,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颖哲,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金富,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澳门,原告李飘飘与被告陈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飘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飘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出借款人民币16万元,协议还款日届满利息4800元,资金管理费用3200,累计16.8万元(16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协议约定3‰计算)153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属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在珠海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于合同约定还款日、利息与管理费及预期还款违约金计付方法。就此,原告为善意帮助朋友,借款合同签订日即支付现金8000元和从个人账户转入被告个人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7)152000元,共计160000元给予被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出借款收条。之后,借款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还款,严重违背了诚实守信原则,原告认为,本次民间借贷,原告已实际依约向借款人出借16万元借款,且被告已收。借款合同真实,并合法有效。对逾期还款索要承担的责任与产生费用的承担也已做出了约定,被告应当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被告陈金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辩称:一、被告实际借款为人民币15.2万元,并非16万元,因预扣利息为0.8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对预扣利息应不予认定,借款数据以实际出借款为准;二、所谓资金管理费用依法不成立,其实质系借款利息,被告已付利息应以3%/月为限认定,超过3%利息部分应视为偿还本金,相应冲减15.2万元的借款本金;三、原告现主张逾期未给付的利息,应以2%/月为限,超出2%/月的部分依法无效,应不予支持;四、法律法规,逾期还款利息和违约金并用的结果应不超过2%/月的标准,超过部分依法无效,应不予支持;五、律师费应以双方当事人委托合同的实际约定且以原告实际支付数额为标准,而不是以律师业务收费标准为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8日,出借人(原告)与借款人(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0元,其中现金8000元,转账152000元。借款期间为30天,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第一条关于服务费用约定为,服务费用包含利息(3.0%/月)及资金管理费用(2.0%/月),共计8000元/月;第三条第1款约定,借款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三条第2款约定,因出借人违约,导致借款人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借款方承担。2014年11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的账户62×××17汇款1520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注明:今收到李飘飘借款现金及转账共壹拾陆万元(小写¥160000.00元)整,立此为据。另查明,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债务。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金富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于涉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的发生地在内地,内地与本合同有最密切联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主张已经支付16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52000元,因为预扣了利息8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5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了8000元给被告,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给予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尽管被告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告1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出借金额为1520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52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借款日届满利息4800元及资金管理费用3200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3.0%/月,资金管理费用为2.0%/月,本院认为此处约定的利息与资金管理费用应共同认为是借款的利息,利息共为5%/月,即年利率为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合同》关于利息年利率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24%,对于利息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借款内的利息为152000元×24%/年×1个月=3040元。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为15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合同》关于逾期利息利率的约定为3%/月,违约金利率为3‰/日,超过了法律的规定,故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应以1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至于律师费用,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价值为12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对此律师费用予以确认。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因出借人违约,导致借款人发生诉讼或仲裁的,出借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借款方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飘飘偿还借款本金152000元及利息3040元;二、被告陈金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飘飘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15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陈金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飘飘支付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李飘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4元,由原告李飘飘负担454元,由被告陈金富负担5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飘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陈金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阳辉人民陪审员  龙 高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绍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