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沈卫东与黄伟、叶洁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东,黄伟,叶洁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575号原告:沈卫东,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霞,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男,198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叶洁莹,女,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住所地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252-256、258-260号楼上一层。负责人:杨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鑫,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沈卫东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建德公司)、黄伟、叶洁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霞、被告黄伟、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洁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1522.8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伟、叶洁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清单:医疗费709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50元/天=400元、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56385/365*120天=18537.53元、护理费8天*100元+56385/365*52=8832.93元、残疾赔偿金47237*20年*10%+17359*3年*10%/2=97077.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54500元,合计193742.9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死亡伤残限额由原告与另一受害人赖小琴平均享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30%);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伟、叶洁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7日0时25分许,赖小琴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建德市寿昌往新安江方向行驶,途经320国道寿昌山峰村路口左转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新安江往寿昌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黄伟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浙A×××××号小型轿车乘坐人)、赖小琴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赖小琴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赣L×××××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叶洁莹所有,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因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被告黄伟辩称,被告黄伟是驾驶员,被告叶洁莹是车主,两人是夫妻。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洁莹不在事故现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洁莹未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未对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2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营养费认可240元;误工费认可3500元/月*4个月=14000元;护理费认可100元/天*60天=60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要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以及无收入来源证明;精神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认可53000元,施救费认可800元;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各项合理损失,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7094.62元,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范围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系原告治疗合理支出,应列入侵权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共计709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8天=400元,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营养期限鉴定为60日,本院酌情确定为30元*60天=1800元;(4)误工费。被告认可误工期限鉴定为120日,但主张标准应按3500元/月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曾开办个体工商户,故其误工费可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56385/365*120=18537.53元;(5)护理费。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护理期限60日,被告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计算为8832.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面部明显瘢痕13.5CM,构成十级伤残,以及原告提供居民户口簿证明其儿子于2001年10月27日出生,系被抚养人,故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7237*20年*10%+17359*3年*10%/2=97077.85元;(7)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事故具体情节,被告过错及本地平均经济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认定给予精神抚慰金1500元;(8)根据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提供车辆损失确认单一份及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车辆损失及支付施救费共计54500元,本院认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190042.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故原告各项合理费用190042.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2000元(5000+55000+2000),不足部分128042.93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建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支付128042.93*0.3=38412.88元。原告仅以被告叶洁莹系事故车主要求其与被告黄伟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叶洁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沈卫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6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沈卫东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38412.88元;三、驳回原告沈卫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沈卫东负担13元,被告黄伟负担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雪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