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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4财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公丕滨与被申请人姜春帅、王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公丕滨,姜春帅,王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4财保118号申请人:公丕滨,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宁市东宁镇。被申请人:姜春帅,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大肚川镇。被申请人:王红,女,198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大肚川镇。申请人公丕滨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姜春帅、王红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大肚川村房屋,申请人公丕滨自愿用其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为本案提供保全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一、查封申请人姜春帅、王红位于东宁市大肚川镇大肚川村房屋,自2017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2日;二、查封申请人公丕滨所有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自2017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2日。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员 马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柳 琳书 记 员 董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