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豆虎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刑初8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虎东,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宕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宕昌县。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3月17日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宕昌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海平,陇南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虎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虎东及其辩护人唐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公安机关工作中获知被告人豆虎东贩卖毒品的线索,隧对豆虎东展开侦查布控。2016年7月19日21时许,公安民警在宕昌县两河乡庙下村将正在向他人赎卖毒品的豆虎东抓获,当场缴获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四袋,经称重,净重1435.8克。经定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了毒品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成分。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豆虎东故意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豆虎东辩称,贩卖毒品是事实,但其中三包是毛有由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存在犯罪引诱和数量引诱;2、被告人因被引诱而犯罪,主观恶性小;3、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质的危害;4、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在十年左右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化名为”何伟”的公安特情人员向甘肃省岷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有一姓”毛”的舟曲县人(其名为毛有由,已被立案侦查)有鸦片欲出售。7月12日13时许,何伟向毛有由打电话询问所要的鸦片联系是否联系上了,毛有由让何伟前往甘肃省舟曲县面谈,公安民警与何伟便一同前往,途中毛有由突然来电称取消见面,公安民警决定安排何伟一人前往,双方见面后,毛有由喊来两个中年男子(其中一人为被告人豆虎东),一中年男子对何伟说,东西过两天才能拿上,毛有由又说每斤三块五(3.5万元),事情成了给我”抽”5000元,何伟与两个中年男子都答应了。7月18日,何伟赴宕昌县两河口乡庙下村三社被告人豆虎东家中进行了验货。7月19日,按照被告人豆虎东的安排,让何伟到甘肃省宕昌县两河口乡庙下村三社与其见面。何伟将该情况告知岷县公安机关后,公安机关决定让便衣民警与何伟一同乘车前往,并安排民警在交易地点附近布控。21时许,在交易过程中,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豆虎东抓获,并当场缴获黑色膏状毒品可疑物四袋。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毒品可疑物净重1435.8克;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毒品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证明了本案的线索来源、立案侦查、对被告人豆虎东采取强制措施以及该案件由甘肃省岷县公安局移送至宕昌县公安局侦查的情况。同时证实,毒品交易是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之下进行的以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毛有由涉嫌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对犯罪嫌疑人毛有由取保候审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豆虎东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了对被告人豆虎东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的4包毒品可疑物进行提取、扣押的情况。4、送检报告、鉴定委托书,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受岷县公安局的委托,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岷县公安局所移送的4包毒品可疑物进行了鉴定,从毒品可疑物中检出了毒品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成分。5、计量委托书,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报告,证明受宕昌县公安局的委托,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对宕昌县公安局所移送的4包毒品可疑物进行了计量,净重为1435.8克,6、计量结果、鉴定结果告知书,证明宕昌县公安局将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出具的计量结果、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定性分析结果告知被告人豆虎东的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何伟、豆虎东辨认出来毛有由的情况以及何伟辨认出豆虎东的情况。8、建立特情审批表,证明化名为”何伟”的人为公安机关特情人员。9、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记录,证明182×××839的手机号码与153×××649号码、183×××645号码在2016年7月8日至7月20日之间的通话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能够相印证。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豆虎东的尿检结果呈阴性,无吸毒史。11、(2008)陇刑二初字第09号刑事判决书、武都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豆虎东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5年11月1日刑满被释放,同时证明被告人豆虎东系累犯、毒品再犯。12、证人”何伟”的证言,2016年7月份,我听别人说一姓”毛”的舟曲县人有鸦片近期出售。7月12日13时许,我向”老毛”打电话说,我想要些鸦片,你能联系上吗?”老毛”让我前往舟曲县面谈,我们见面后,”老毛”喊来两个中年男子,一中年男子对我说,东西要等两天才能拿上,老毛又说:”一斤三块五(3.5万元),事情成了给我抽5000元”,我与两个中年人都答应了。7月15日”老毛”给我说东西准备好了,让我去交易,我走到两河口时,”老毛”打电话说姓豆的那个人在文县有事来不了,交易取消。7月17日20时许,姓豆的男子向我打来电话称”东西”准备好了。我便于18日赴宕昌县,在官亭镇与豆姓男子见面后去了他家,到他家后他拿出来4袋子鸦片让我看,并说明天就交易,不然就退货。我说行哩,然后我就回宕昌县了,晚上我和岷县公安局取得了联系,将该情况进行了汇报。7月19日早上,姓豆的男子打来电话问我来不来,我说来里,我们约定天黑了交易。晚上七点多,他又打电话问我到了没,我们快到了,他说到路边等我们。晚上九点左右,我们到两河口乡庙下村三社路边与姓豆的男子接上,他上车后问我们钱带着吗,我说带着哩,他说我们等会后他就下车了,过了两分钟左右,提了一个红色手提袋过来了,交给了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民警,这时候,民警就把他抓了。我的手机号码是183×××645,”老毛”的电话是182×××839,姓豆的男子的电话是153×××649。12、犯罪嫌疑人毛有由的供述,去年(2016年)六月份一个岷县人先后来你跟前三次,让我给他找大烟,我没答应。我不认识他。去年(2016年)六七月份我去过豆虎东家一次,我和他是两水监狱服刑时认识的,只说了几句闲话。13、被告人豆虎东的供述,2016年7月12日早上11多,舟曲县的朋友”老毛”来到我家里,说一个叫小何的朋友要些东西(鸦片),让我找些,一斤三万多。之后他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一些,但是不够,让我赶快找一些,我没有急着答应。7月17日早上10点多,”老毛”提着他的鸦片来到我家,给我说价格具体由他操作,我说我也有一些大烟,他说让我卖的时候凑在一起帮他卖,我就答应了。7月18日,小何打电话说”老毛”介绍他来看货,下午3点多小何来到我家后,我就将鸦片让小何看了下,下午4点左右,”老毛”打电话说事情说好的,明天来人取货。7月19日我给小何打电话,他说天黑就到了,晚上九点的时候,小何打电话说到了,我说我在我家门口的马路边上,一会儿来了一辆黑色的桑塔纳轿车,小何示意我上车,车上有三个人,我上车后就问钱带着吗,小何说带着,货呢,然后我让他们等着,我下车把提前藏在路边一颗树背面的鸦片取上回到了车里,交给了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的一个男的手里,货刚给到他手里,那男的就喊警察,然后就被抓了。鸦片用红色的手提袋装着,里面是3袋大的1袋小的,用黑色塑料袋包着,共1500多克,其中一大袋是我的,我是2008年在兰州甘南饭店附近从一个姓王的武威人手里买的,有400多克,其他3袋是”老毛”的。钱是”老毛”和小何谈好的,我与”老毛”是在武都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他是舟曲县东山乡毛家村人,名字叫毛有由,电话是182×××839,小何的电话是183×××645。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豆虎东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其行为就构成贩卖毒品罪,是否对该毒品具有所有权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特情引诱分为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犯意引诱指的是公安特情人员对没有犯罪故意的人进行引诱并使其产生犯罪行为,持有毒品待售的,即便特情人员介入,也不构成犯意引诱。本案中,证明被告人豆虎东持有毒品待售的证据不足,特情人员介入后,不排除特情引诱情形即犯意引诱情形的存在;特情人员何伟的证言、被告人豆虎东的供述证实,何伟对于购买毒品数量并无特别要求,不存在数量引诱情形,故辩护人所提存在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豆虎东意志不坚定,出狱后八个多月又重操旧业,再次贩卖毒品,主观恶性深,故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豆虎东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豆虎东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不排除特情引诱,且毒品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付的,被告人豆虎东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豆虎东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制度,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虎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31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张芳兰审判员 宁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