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与邱传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邱传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住所地:济宁市阳光城市花园小区吴泰闸路沿街商业楼。负责人:王乃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玲,女,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邱传景,女,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与被告邱传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传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0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共计3809.1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7日客户邱传景向我行申请贷记卡一张,我行发卡开户日期为2013年2月17日,卡号62×××57,首笔消费日为2013年3月2日,2014年9月,被告取现1000元后开始形成不良欠款,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截止2016年12月15日,被告在我行贷记卡不良贷款余额人民币3809.13元,其中本金3000元,利息809.13元,该贷记卡办理为信用方式,无担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填写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收费标准》、持卡人账单明细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0日,被告(乙方)向原告(甲方)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申请表》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1月14日,原告批准同意发卡。在该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是《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及《收费标准》,《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项目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本合同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收费标准》约定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37的农业银行信用卡。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926.68元、利息656.79元、逾期还款滞纳金175.64元,合计3759.11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构成违约,应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传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偿还截至2017年8月10日的欠款本金2926.68元、利息656.79元、逾期还款滞纳金175.64元,合计3759.11元;二、被告邱传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运河支行支付自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邱传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陈宪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