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82民初8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黄兰萍、戴本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黄兰萍,戴本权,戴志光,黄章珍,戴益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8176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白石街道中雁南路65-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1955678XE。负责人:陈全知,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兰萍,女,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戴本权,男,195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戴志光,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黄章珍,女,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戴益礼,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被告黄兰萍、戴本权、戴志光、黄章珍、戴益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兰萍、戴本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846.35元、期内利息1281.38元、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为33693.51元;之后逾期利息以7984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戴志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黄章珍在20万元限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戴益礼在30万元限额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青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兰萍、戴本权、戴志光、黄章珍、戴益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五项诉讼请求为本案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兰萍、戴本权于2013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黄兰萍作为借款人、被告戴志光作为保证人,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61120150025106),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23%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黄章珍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黄兰萍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5月15日,被告戴益礼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黄兰萍在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告黄兰萍发放20万元贷款,由被告黄兰萍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4775‰、借款日期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日。经计算,该笔借款应付的期内利息为10677.98元。后被告陆续支付期内利息9459.78元、本金120153.65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846.35元、期内利息1218.2元、逾期利息33693.5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兰萍、戴本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79846.35元、期内利息1218.2元、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6月20日为33693.51元;剩余逾期利息以本79846.3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21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戴志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戴志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兰萍、戴本权追偿。三、被告黄章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黄兰萍提供的融资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0万元为限;被告黄章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兰萍、戴本权追偿。四、被告戴益礼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黄兰萍提供的融资债权的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为限;被告戴益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兰萍、戴本权追偿。五、驳回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被告黄兰萍、戴本权、戴志光、黄章珍、戴益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