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叶伟兴与丘垂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兴,丘垂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809号原告:叶伟兴,男,汉族,1958年9月26日出生,现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丘垂岳,男,汉族,1981年12月1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大埔县。原告叶伟兴诉被告丘垂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垂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伟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将租赁场地无瑕疵交回原告使用;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58400元(暂计为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共8个月,租金7300元/月);四、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场地租金的滞纳金17520元(2016年9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共8个月,租金7300元/月,每日滞纳金按月租金的1%计算);五、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将场地交回原告之日止的场地租金(租金以7300元/月计算);六、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支付清楚租金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日滞纳金按月租金的1%计算;七、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7300元押金归原告所有;八、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梅县××扶贵路师范侧有一块面积432平方的场地。2015年7月15日,被告丘垂岳与原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场地租金为7300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了场地使用权,并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自2016年9月份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经原告多次通过短信以及电话通知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6年12月与被告进行联系时,被告又以其在海南为由要求原告与其侄子联系,但其侄子又以需被告答复为由一直拖,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租金,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而被告未支付租金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丘垂岳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被告丘垂岳与原告叶伟兴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在梅县区程江镇扶贵村梅州师范侧原告临时搭建的简易仓库43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至2020年3月17日,租赁期间前二年每月租金为7300元;后三年每月租金为803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先交租金后使用,交付时间必须在当月22日前交清下个月的租金。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交纳押金73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了仓库的使用权,在租赁场所堆放建筑装修材料。被告依照双方的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自2016年9月份起,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经原告多次通过短信以及电话通知催要,均未支付。2017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另本院向梅州市梅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去函,查询本案涉案仓库是否向相关部门办理了建设报批手续。2017年8月18日梅州市梅县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复函称经现场查验,该简易仓库系叶伟兴于2013年搭建,未经住建部门规划审批。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催收短信、催收电话记录、身份证、土地转让协议及本院查询函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城乡建筑和违反临时建筑管理规定的临时建筑,都属于违法建筑。以违法建筑为标的而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原告将未经批准建设的仓库租赁给他人且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向法庭提交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许可证书,该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交付财产的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财产请求权主张取得财产的相对一方当事人返还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将租赁场地无瑕疵交回原告使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在占有使用出租人仓库期间,事实上获得了财产性收益,也应当返还给出租人。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从2016年9月17日起的占用使用费,经计算,计至2017年5月16日,每月仓库占用使用费为7300元,合计58400元。被告订立合同时交纳的7300元押金抵对拖欠的占用使用费后,仍欠51100元。2017年5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将租赁仓库交付原告时止,仍参照每月7300元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被告丘垂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行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2015年7月15日被告丘垂岳与原告叶伟兴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丘垂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出租给其位于梅州师范对面的仓库场地无瑕疵交回原告叶伟兴使用。三、被告丘垂岳应支付仓库占用使用费51100元给原告叶伟兴,并从2017年5月17日起按照每月7300元的标准计算仓库占用使用费至占用仓库交回原告叶伟兴使用时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叶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1040元,由被告丘垂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