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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7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李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李光明,李素贞,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71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赵书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光明,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经理,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素贞,女,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光明,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牛波,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李杰,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维法,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张艳美,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牛可生,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秀芹,女,196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光明、李素贞、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牛波、李杰、张维法、张艳美、牛可生、王秀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李光明、李素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457824.53元及利息(以457824.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75%,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冻结被执行人李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城东营业所账号62×××68账户,账户余额8.38元;冻结被执行人张维法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韩店支行账号16×××93账户,账户余额为110.98元;冻结被执行人张艳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支行账号60×××46账户,账户余额为6.57元;冻结被执行人牛可生在中国银行邹平黛溪四路支行账号00×××03CNY0账户,账户余额为35.64元;冻结被执行人王秀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里八田营业所账号60×××04账户,账户余额为97.73元;冻结被执行人李光明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账号16×××23账户,账户余额为22.47元;冻结被执行人李素贞在中国农业银行邹平县支行账号62×××18账户,账户余额为61.39元;冻结被执行人山东博宇精化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韩店支行账号16×××65账户,账户余额为12.28元;冻结被执行人牛波在中国工商银行邹平支行账号16×××66账户,账户余额为0.00元。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现被执行人暂无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474025.5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宋守亮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强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