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夏某与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民初1256号原告:夏某,女,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南皮县,现住。被告:迟某,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与被告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夏某、被告迟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事项: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二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扶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依法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现年6岁,二女儿11个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没有感情交流和思想沟通,导致婚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务正业,对原告和孩子不关心,经原告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改正,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望准予原被告离婚。迟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也生育了两个女儿,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吵架拌嘴,并不夫妻感情的建立,在日常生活中没有经常殴打原告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反映的双方冲突是被告唯一一次殴打原告的情况,事后被告后悔,认识到了自己错误,被告有信心改正。原被告已生育了两个孩子,为了孩子的成长也不应贸然离婚。综上,我方认为我与原告之间没有根本性矛盾,对于原告对我的不满,我愿意改正,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确有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迟涵铷现随被告生活,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迟开萍现随原告生活。2017年5月原被告应家庭事务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致使原告离家到其妹妹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原告的结婚证、被殴打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在婚后被告经常对其殴打,对原告和孩子均不关心,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但是原被告应正确处理家庭事务,双方应互相爱护、互相体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为了家庭的和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离婚,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与被告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