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与陈仕驹、梁银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陈仕驹,梁银燕,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217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东门路11号。负责人江春明,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坚强,是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驹,男,199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梁银燕,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叶娉、黄淑琼,分别是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三和大道北127号102。经营者郑文辉。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诉被告陈仕驹、梁银燕、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坚强,被告梁银燕委托代理人苏叶娉、黄淑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驹、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公司起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粤J×××××轿车至新会大泽七堡路口与杨建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仕驹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未按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后,杨建向新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及被告一赔偿其各类损失。新会区法院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杨建120609.52元,该判决时生效后,原告向杨建支付了120609.5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于此,诉至法院请求陈仕驹赔偿原告损失。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使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梁银燕作为车主,其借用车辆给陈仕驹使用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陈仕驹未取得驾驶资格,依法也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银燕提出肇事车辆系其交给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租赁使用,所以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59条的规定,特申请追加被告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损失120609.52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陈仕驹、梁银燕身份证查询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是梁银燕所有。证据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告无证驾驶的事实。证据5、(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事故伤者杨建向原告主张强制险赔偿的事实。证据6、赔付信息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判决赔偿120609.52元的事实。被告梁银燕答辩称:被告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损失,涉案车辆虽然是被告二所有,但是被告二在2014年7月份将车辆交给被告三出租,至于被告三出租给何人,是否有检验对方是否有资质,被告二是不知情的。因此被告二是本次事故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责任。被告梁银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光盘、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各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粤J×××××是交给有资质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的被告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涉案的赔偿款应由被告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承担。庭审中,被告梁银燕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被告二所有,但是被告二已经将车辆交给被告三出租,至于被告三出租给何人,是否有检验对方是否有资质,被告二是不知情的,无法证明被告二对该事故存在过错。对证据4-6三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一,而被告三在出租车辆时没有检验承租人是否有驾驶资格,没有尽其注意的义务,因此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被告二对本次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不需要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被告梁银燕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光盘三性不予确认,作为录音,我方不清楚其原始出处,2、从录音内容也不清楚两个声音是何人,也不是被告二的声音。同时也不知道车辆是属于何人,是属于何种性质的交付。录音作为证据,应该交给书面的资料,我方也没有收到,所以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且被告三也没有到庭,我方不予认可。而且我方不能认定被告二是否为推卸责任,而提供的录音。对证据2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梁银燕对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予采纳。被告梁银燕提供的证据光盘,因不清楚光盘原始出处,从录音内容也不清楚两个声音是何人,且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仕驹、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21时50分,杨建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由新会开往开平方向行驶,当日21时50分行至线××区××七堡路口路段时,在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自开平往会城方向行驶由陈仕驹驾驶的粤J×××××小型轿车碰撞,碰撞后粤J×××××二轮摩托车再次失控碰撞停在路边由黄健荣驾驶的粤J×××××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杨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B0015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仕驹无证驾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健荣不承担此事故责任。陈仕驹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梁银燕,该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损害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以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黄健荣驾驶的粤J×××××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向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杨建于2014年9月26日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出院。后来,杨建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建的伤残等级属一项VI级及两项X级伤残。杨建于2015年3月2日向法院诉请陈仕驹、平安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事故损失。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粤J×××××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建120609.52元。二、人民保险公司赔偿杨建12030.48元。三、陈仕驹赔偿杨建190264.02元。该判决已生效,平安保险公司已赔偿120609.52元给杨建。本院认为:本案性质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仕驹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建受伤,显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情形。(2015)江新法民三初字第208号判决书基于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事实,贯彻交强险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立法意图及《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立法精神,判令该案平安保险公司对杨建的事故损害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其目的在于为使杨建获得即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其实质是以民事判决确定该案平安保险公司先行为致害人陈仕驹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及垫付抢救费用,并非对陈仕驹在本次事故中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予以免除。该案平安保险公司在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的拘束力、既判力的作用下,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对交通事故造成杨建的损害履行了垫付与赔偿责任后,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有权向致害人陈仕驹全额追偿其垫付的赔偿款120609.52元。本案中,陈仕驹是直接侵权人,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梁银燕作为粤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没有妥善保管其车辆,将该车辆借给未有考取驾驶证的陈仕驹驾驶存在过错,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对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0609.52元,酌定由陈仕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梁银燕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陈仕驹应赔偿平安保险公司96487.62元(120609.52元×80%),梁银燕应赔偿平安保险公司24121.90元(120609.52元×20%)。梁银燕辩称涉案车辆虽然是其所有,但是在2014年7月份将车辆交给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出租,至于出租给何人,是否有检验对方是否有资质,是不知情的。因此其本次事故是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仕驹、新会区会城致诚汽车租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仕驹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96487.62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二、被告梁银燕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24121.90元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12.1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陈仕驹负担2169元,被告梁银燕负担54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梁瑞琴人民陪审员 黎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冼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