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初38号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长丰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38349P(1-1)。法定代表人:孙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312国道以北,组织机构代码68685297-9。破产管理人负责人:郭健,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光璞,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因与被告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雅达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被告美雅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孙光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泰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所有租赁设备(价值约1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及王依友、项兆军签署了编号为(2013)兴租合字第0012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通过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由原告出资1500万购买被告自有设备(租赁物),再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年租息率为7.6875%,租金总额16297265.63元。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租金共分8期,每三个月偿还一期租金。合同中同时约定,被告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或者原告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及附件《设备转让协议书》的全部义务;出资1500万元购买了被告指定的租赁物并将其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支付第一期租金时即出现了违约,无法付款,截止到2017年5月1日,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2013年10月原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律师费。该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名义货价、代理费合计12767265.63元,违约金150997.26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7191元。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仍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2014年7月28日,被告被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直至2017年5月1日,被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无奈,原告只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被告美雅达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已经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即原告以1000元的名义价,约定所有权归被告,该约定经过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在被告进入破产清算债权申报中,也申报了1000元的名义价,管理人审核债权人债权时对1000元名义价认可,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对此进行了裁定,租赁物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兴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兴租合字第0012号融资租赁合同,证明: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价值1500万元的设备,并将这些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2、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拖欠租金达两个月以上或出现第二次延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3、原、被告双方约定,在被告偿清全部债务之前,租赁物所有权始终属于原告。证据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被告欠原告租金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2、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也有生效判决确认。证据三、异议书、回函,证明:原告在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已经向破产管理人就融资租赁的设备所有权提出异议,并明确提出该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与破产管理人之间就租赁设备的归属未能达成一致,破产管理人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证据四、设备购置发票,证明: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美雅达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对于证据二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已经确认该租赁物的签约名义价1000元为债权。对于证据三异议书、回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回复可以看出,租赁物的所有权应当归被告所有。对于证据四购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美雅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送达回证、表决票、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破字第00002-3-1号裁定书,证明:1、管理人对原告债权审核结论数额为14031759.71元,包括租赁物名义价1000元。2、原告已经收到初审结论通知书并未提出异议,且已经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为无争议债权,该租赁物应属被告所有。3、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异议诉讼时限,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诉讼。证据二、管理人资产调查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租赁物已作为被告财产进行了评估,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证据三、债权人会议签到簿两份,证明:1、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二次债权人会议,对相关权利应当知情。2、原告已经丧失权利主张。证据四、抵押信息(安徽中金有色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六安市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动产抵押登记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美雅达公司已将涉案标的进行了动产抵押,且优先受偿权已经得到法院认可。原告兴泰公司质证称: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第一项申报的金额和第二项意见均没有提到名义货价,1000元的名义货价没有包含在债权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中1000元的名义货价是单独表述出来的,而在债权申报表中没有体现,故1000元名义价没有申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破字第00002-3-1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份裁定确定的是债权申报,原告诉请的是确定所有权归属。2、对于证据二管理人资产调查报告及资产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破产管理人单方做的,没有得到原告认可。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派代表参加了债权人会议,但不代表原告认可放弃设备所有权。4、对于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动产抵押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认证:被告美雅达公司所举证据四,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他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相对方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兴泰公司作为原告,以美雅达公司、王依友、项兆军为被告,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26日,美雅达公司(承租人、乙方)、王依友(保证人、丙方)和项兆军(保证人、丁方)与兴泰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2013兴租合字第0012号),约定:兴泰公司根据美雅达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和指定,双方通过签订《设备转让协议书》,由兴泰公司出资1500万元购买美雅达公司自有的生产设备,即该《设备转让协议书》项下的标的物(原为美雅达公司所有),也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美雅达公司使用,美雅达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在美雅达公司清偿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前,全部租赁物的所有权始终属于兴泰公司,除兴泰公司外的其它任何人无权处理租赁物。兴泰公司向美雅达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之日即为起租日,租期24个月(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租金总额为16297265.63元,年租息率为7.6875%,由美雅达公司分八期支付完毕,每三个月还款一次,第一期偿还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最后一期偿还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如美雅达公司出现延迟偿付租金,则给付的价款(不包括保证金等)应先冲抵违约金,再冲租金;不足部分,兴泰公司有权继续追究美雅达公司违约责任。在兴泰公司支付租赁物价款之前,吉峰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375万元,在美雅达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自合同终止之日起,兴泰公司于十日内退回美雅达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租赁期届满时,在兴泰公司、美雅达公司双方按期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美雅达公司留购,兴泰公司同意按1000元名义货价,将租赁的只售于美雅达公司。合同同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美雅达公司若延迟偿付租金,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美雅达公司若有一期租金拖欠达两个有以上或出现第二次租金延付,兴泰公司可以要求美雅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合同对担保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及其附件下的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兴泰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自租赁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该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附件包括,兴泰公司与美雅达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书》、《设备转让明细表》、《设备转让交接单》、《概算表》、《租赁物品明细表》、《租赁物品交接单》、《租金偿还计划表》。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20日,美雅达公司向兴泰公司出具收到兴泰公司1500万元的收据一份。2013年3月25日,美雅达公司向兴泰公司支付融资租赁保证金375万元。2013年3月26日,兴泰公司向美雅达公司汇款1500万元。兴泰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依约将租赁物交美雅达公司使用,2013年3月25日兴泰公司出具收到美雅达公司保证金375万元收据一份。此后,因美雅达公司未向兴泰公司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遂作出以下判决:一、美雅达公司应付兴泰公司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16297265.63元、名义货价1000元、律师代理费219000元,扣除保证金375万元后,合计应支付1276726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美雅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兴泰公司违约金150997.26元(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到期应付租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到期租金偿付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王依友、项兆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美雅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王依友、项兆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美雅达公司追偿;五、驳回兴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8日,本院受理美雅达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在申报债权中,兴泰公司申报债权金额为14031759.71元,其中,本金12548265.63元,利息或违约金1137303.08元,诉讼费127191元,律师费219000元;申报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14031759.71元,优先权0元。2014年11月8日,美雅达公司破产管理人向兴泰公司发出(2014)安美破管字第009-046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初审结论为“1、本案债权人主体适格。2、破产管理人初审认定债权人有效债权总额为14031759.71元,优先权0元。核减债权0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规定,如你(单位)对上述初审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本初审结论7日内,向管理人补充提交相关证据,待管理人重新审核确定债权,或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期间由人民法院决定的时间内依法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新确定债权”。同日,兴泰公司在《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破产案核查债权表决票》中的“确认债权金额(元)”栏内填写“14031759.71元”,在“优先”栏内填写“依据(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及我司与美雅达公司签订(2013)兴租合字第0012号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我司所有,请管理人注意”,在“是否同意”栏内选择“同意”。2015年1月26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六民破字第00002-3-1号民事裁定,确认国家电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六安供电公司等26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兴泰公司无争议债权金额14031759.71元。2015年12月20日,安徽财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美雅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对该公司固定资产进行了评估(包括本案租赁物),并作出财信评报字[2014]第180号《资产评估报告》。2016年10月31日,美雅达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兴泰公司派人参加。2016年11月2日,兴泰公司向美雅达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关于对安徽美雅达铝业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异议书》,认为“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合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美雅达公司结清与兴泰公司之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前,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属于兴泰公司;美雅达公司与兴泰公司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并向兴泰公司支付名义货价1000元,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才属美雅达公司。据此,提出异议和要求:1、异议人兴泰公司出租给美雅达公司的上述设备所有权依法属于兴泰公司所有,该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在美雅达公司未支付其所欠债务前,管理人无权将该租赁物作为破产财产或有优先权的财产分配给他人。2、兴泰公司要求取回租赁物”。2016年12月5日,美雅达公司破产管理人作出《复函》,回复内容:“管理人在审核贵方债权时,已经认定贵公司享有租赁物名义货价1000元债权,并经贵公司认可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双方债权明确,租赁物所有权应归破产人所有。贵公司在第一次会议期间对管理人所做的财产报告、债权审核以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债权裁定均未提出异议,贵公司并未放弃1000元租赁物价款而要求取回租赁物,且该租赁物已经作为债务人美雅达公司破产财产抵押给第三方,贵公司在得知普通债权清偿率较低的情况下才提出异议,故管理人对贵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及申请均不予认可”。兴泰公司针对该《复函》作出《回复》,美雅达公司管理人亦针对该《回复》再次作出《回复》。2017年5月4日,兴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兴泰公司与美雅达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兴泰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设备款、并将租赁物交付美雅达公司,那么美雅达公司即应按照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在美雅达公司未支付租金,构成合同违约时,兴泰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美雅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全部租赁物,并要求立即支付到期租金、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兴泰公司即选择要求美雅达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和违约金以及其他相关损失,并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判决美雅达公司支付兴泰公司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律师代理费以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美雅达公司未予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此时,兴泰公司未选择行使该条规定的权利,而是向美雅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且债权种类为普通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泰公司的债权申报获得了美雅达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认可,且债权亦作为双方无争议的债权获得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的裁定确认。此外,从兴泰公司申报债权的金额来看,本金12548265.63元含有1000元名义货价,可见,兴泰公司已将名义货价作为债权申报,应当视为其已然放弃了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置换为债权,故其再次诉请要求确认其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并要求取回租赁物的诉请,显然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00元,由安徽兴泰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武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贵杰附: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