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嘉豪与张辉军、张世萍、李国良、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嘉豪,张辉军,张世萍,李君,李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嘉豪,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回族,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孝,丹东市中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军,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世萍,女,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国良,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元宝区。第三人暨第三人李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系李国良父亲),男,194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上诉人李嘉豪、上诉人张辉军与原审被告张世萍、第三人李国良、第三人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4日作出(2015)丹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嘉豪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辽06民终6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初字第00035号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辽0603民初31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嘉豪、上诉人张辉军、上诉人李国良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嘉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孝,上诉人张辉军及其与原审被告张世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第三人暨上诉人李国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嘉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按照一审诉讼请求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重审时没有依法向李国良送达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通知书,也没有向李国良送达开庭传票。不允许李君代理李国良参加诉讼,但没有给予更换代理人的机会,导致李国良未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在开庭8天以后让李国良补签送达回证。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辉军在庭审中承认往李国良银行卡里汇款是“款打错了,又借回去了”,一审法院认定张辉军和张世萍将50万元汇入李国良的银行卡里就是偿还了借李嘉豪的50万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11月18日,张辉军向李国良银行卡里汇款时,李嘉豪已经年满16周岁,且已经营洗车房,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张辉军、张世萍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借款偿还给李嘉豪本人。未经李嘉豪同意,也未经银行卡所有人李国良的同意擅自将50万元汇入李国良银行卡的行为无效,且又将汇款全部要回去了,足以证明张辉军、张世萍没有偿还涉案借款。上诉人张辉军针对上诉人李嘉豪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我方上诉状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张世萍针对上诉人李嘉豪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上诉人张辉军的意见。第三人李国良针对上诉人李嘉豪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上诉人李嘉豪的意见。第三人李君针对上诉人李嘉豪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第三人李国良的意见。上诉人张辉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给付利息5万元部分,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上诉人按照约定将涉案借款利息存入被上诉人父亲李国良的银行卡中,2011年9月和10月,每月汇款1万元,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每月汇款14000元,其中包括李君的女婿于勇军借给张辉军20万元的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总计偿还利息1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张辉军偿还利息11万元,事实错误。上诉人李嘉豪针对上诉人张辉军的上诉请求辩称,张辉军在上诉状中提到每月14000元的款项并不是付给李嘉豪的利息款,汇款与给付利息并不相符,汇款单上并没有标明是利息款,李嘉豪并没有得到,张辉军没有证据证明其往李国良银行卡里汇款14000元是付给李嘉豪的利息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张世萍针对上诉人张辉军的上诉请求辩称,没有意见。第三人李国良针对上诉人张辉军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上诉人李嘉豪的意见。第三人李君针对上诉人张辉军的上诉请求述称,同意第三人李国良的意见。上诉人李嘉豪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6个月,自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月息为2%,每月7日前付息1万元,并保证本息按月支付偿还。如违约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每月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赔偿金。两名被告以德馨园小区2号楼203室房屋和2号楼3号车库为本次借款作抵押,抵押手续由两名被告负责办理。如不能于2012年3月6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二人自愿将抵押房屋和车库以借款价格卖给原告,并负责办理过户手续,承担过户费用。该房屋和车库在本次借款抵押前绝未出卖和抵押。立据为凭,绝不反悔。现查清两名被告在本次借款抵押之前,早已将涉案房屋和车库抵押给他人,两名被告隐瞒了这一事实真相,骗得了原告50万元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张辉军及原审被告张世萍在一审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借款当时是原告的爷爷,也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李君代原告经手的。两名被告已经将涉案的5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给付了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的原告父亲,就是本案的第三人李国良。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李君述称,涉案的50万元并非两名被告偿还原告的款项,而是被告张辉军为了避免案外两名债权人向其索要欠款,而打入到名头是第三人李国良但实际由第三人李君掌控的银行卡中,目的就是为了让第三人李君替被告张辉军保存。之后,被告张辉军多次向第三人李君索要其打入第三人李国良卡中的50万元,因为该50万元并非被告张辉军偿还原告的款项,故第三人李君分三次给了被告张辉军共55万元,其中,涉案的银行卡当中提出了35万元,第三人李君又从自己手中拿出现金给付了被告张辉军2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55万元当中的5万元,是因为当时借给被告张辉军50万元时,第三人李君和被告张辉军私下有约定,因为第三人李君是中间人,被告张辉军应当给第三人李君相应的好处费。因本次纠纷被告张辉军与第三人李君的关系破裂,故第三人李君将好处费5万元也一并给予了被告张辉军。综上,被告张辉军始终没有偿还原告50万元借款与利息,而是通过从第三人李君的卡里导钱的方式规避法律和案外的债权人。第三人李国良一审未作陈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9月7日,两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时约定月利息10000元,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50万元出借给两名被告。两名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29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转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李国良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方式偿还了原告50万元借款,并通过转账方式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间分11次支付了原告利息共1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从原告出借涉案借款本金50万元起至两名被告将50万元偿还原告之日止期间为16个月,该期间内,两名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11万元,根据原告与两名被告关于每月利息1万元的约定,两名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5个月的利息即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两名被告给付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定两名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数额为5万元。原告关于两名被告应当偿还其5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两名被告提供的2012年11月18日及2012年11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主叫号码是第三人李君、被叫号码是被告张辉军的手机短信通讯记录、银行随单等证据能够证明两名被告已将涉案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打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第三人李国良银行卡中,结合原告2012年11月29前未满18周岁的事实,两名被告已将借款50万元偿还原告,上述还款方式并无不当,且原告及第三人李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名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告及第三人李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两名被告关于已将利息全额支付原告的辩解意见,经审查,两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16个月的利息已经全额支付给原告,两名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两名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名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审查,原告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两名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故对两名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世萍、张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嘉豪借款利息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嘉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嘉豪承担8096元,被告张世萍、张君辉承担704元。二审中,上诉人张辉军向本院提供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6民终63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上诉人李嘉豪的质证意见:当时确实是这么说的,对是否偿还利息代理人不清楚,李嘉豪本人没有收到这笔钱。原审被告张世萍的质证意见:同意上诉人张辉军的意见。第三人李国良的质证意见:这不是利息,没有给付利息,该款项是汇至李君持有的李国良的卡上,没有付给李嘉豪,这是好处费。第三人李君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三人李国良的意见。第三人李国良向本院提供:证据一、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5日庭审笔录。证明:50万元没有打给李国良,而是打给李君。证据二、银行流水账、银行卡申领表、张辉军向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借条。证明:50万元是汇至李君持有的李国良名头的银行卡中,之后又从该银行卡中将50万元划走。上诉人李嘉豪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意见。上诉人张辉军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张辉军亲自出庭了,讲的是事实,当时这50万元分两笔已经偿还了,所有这些钱都是李君经手的,还完后我方索要50万元的借条,但因种种理由都没有给我们,2013年4月又向李君借了20万元,之后又借了15万元,一共借了35万元,其中20万元欠条已经交给法院,15万元借完没有打借条,20万元借条的主体与李嘉豪的主体不一样,这35万元没有偿还。对于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短信记录是之前开庭时我方提交给法院的,今天第三人李国良提供给法院是表示认可,通过短信确认差15万元,对借条没有异议,取款凭证与借条是一致的,李君在一审提供了15万元的银行流水,这些证据反映的基本事实都没有异议,但对李国良想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原审被告张世萍的质证意见,同上诉人张辉军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李君的质证意见:同第三人李国良的意见一致。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张辉军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系本院(2016)辽06民终638号民事案件卷宗材料,且加盖本院档案管理印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李国良提供的证据一,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三人李国良提供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嘉豪、第三人李国良、第三人李君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14日该院第六法庭9点10分至11点的音、视频录音录像资料;二、2016年10月27日上午503室、电话227****号孙延军法官办公室(桌)录音、录像资料。以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李嘉豪、第三人李国良及第三人李君主张一审法院未通知第三人李国良参加诉讼,没有给李国良送达开庭传票,导致李国良未能参加庭审。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10月28日向第三人李国良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1年11月14日9时10分在一审法院第四法庭开庭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第三人李国良在相应的送达回证上签字,上诉材料可以证明第三人李国良收到前述法律文书,其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参加庭审等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上诉人李嘉豪、第三人李国良、第三人李君的该项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三人李国良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7)辽06民终20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第三人李国良的上诉。该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认可涉案借条的真实性,亦认可收到涉案借款,即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经完全清偿一节。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于2012年11月18日、11月29日向第三人李国良的银行账户存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且于2011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向该银行账户支付11万元。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主张该款项是偿还涉案借款及支付涉案借款每月利息1万元,上诉人李嘉豪则对此予以否认。但是,上诉人李嘉豪当时尚未年满18周岁,第三人李国良系其法定代理人,且该银行卡由涉案借款的经办人、上诉人李嘉豪的祖父即第三人李君持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向第三人李国良银行账户中存款的方式偿还了涉案借款及11万元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嘉豪主张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存款时,上诉人李嘉豪已经年满16周岁且经营洗车房,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张辉军及原审被告张世萍向第三人李国良银行账户还款的行为无效一节,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嘉豪主张上诉人张辉军将存入第三人李国良银行账户中的50万元又全部要回去,涉案借款并未偿还一节。因上诉人李嘉豪主张的该款项中有两笔共计35万元系从第三人李国良银行账户转支,在现有证据情况下,本院不能认定该两笔款项系上诉人李嘉豪出借给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的款项。另外,上诉人张辉军2013年4月24日给第三人李军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因载明的债权人为第三人李君,并非上诉人李嘉豪,对于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予调整。故对于上诉人李嘉豪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借款利息是否已经偿还完毕一节。自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借款之日起至其二人将借款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期间经过16个月。现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按每月1万元标准支付利息,共计11个月。上诉人张辉军、原审被告张世萍主张利息已经全部清偿,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李嘉豪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节。因第三人李国良已经在一审法院向其送达相应法律文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其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于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于上诉人李嘉豪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嘉豪、上诉人张辉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李嘉豪负担8800元,由上诉人张辉军负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审 判 员 张峻峰代理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