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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执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黄清兰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清兰,程志强,刘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1执673号申请人黄清兰,女,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程志强,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执行人刘玉荣,女,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黄清兰申请执行程志强、刘玉荣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1民初3073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程志强、刘玉荣未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黄清兰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程志强、刘玉荣给付3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立案后向被执行人程志强、刘玉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程志强、刘玉荣名下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程志强名下多个银行账户;对被执行人程志强、刘玉荣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已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65035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仲健审判员  沈宝建审判员  霍福生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胜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