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融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融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412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融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石右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男,1980年11月28日生,汉族,哈尔滨融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梅,黑龙江博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褚剑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俭,男,1975年10月11日,汉族,齐齐哈尔市房产管理局科长,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红星小区2号楼1门403号。上诉人哈尔滨融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齐齐哈尔房管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哈民三商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重审。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黑0103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融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融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何慧梅,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俭、李宝雨,一审被告齐齐哈尔房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融信公司与中信公司��方签定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融信公司履行了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仅因中信公司未使用供热管理系统,就解除双方签定的有效合同,而对合同违约方中信公司的违约行为未做阐明,违反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为税控端口接驳义务在融信公司,但对未接驳原因并没有查明。端口开发成功的前提是应有双方软件的端口参数,无端口参数就无法开发成功端口。关于端口接驳参数提供义务方,双方在签定的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而法律、法规又无规定,融信公司认为应按照以下三点执行:(1)按照财务端口接驳成功模式。当年由中信公司向融信公司提供财务端口参数,融信公司将端口开发成功后,接驳成功。(2)交易习惯确定原则。约定不明的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纷争时,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其次,当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则进行。按照行业交易习惯,承担端口参数及其费用的义务方即是中信公司。(3)默认合作习惯。合作习惯为双方中谁引进第三方即承担相应费用。融信公司为实现刷卡缴费而在平台内引进了银联商务公司,引进银联公司所产生的费用即由融信公司自行承担,中信公司引进财务软件、税控软件,相应费用即应由中信公司承担。因税控端口参数要产生费用,中信公司不想承担,故中信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延后开发税控端口。结合以上三点,提供端口参数的义务方应是中信公司,造成税控端口开发未完成的主要原因就是中信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故中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但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告知融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驳回融信公司全部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融信公司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即使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中信公司也应履行支付手续费的合同义务。此外,虽然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但融信公司也可以向中信公司主张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不是必然要约定的,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其应当赔偿。中信公司辩称,融信公司未按《合作收费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收费管理系统建设完成的义务,未履行融资或垫款购煤的义务,故融信公司无权向中信公司主张索要手续费。本案中的收费系统至今与税务发票系统无法实现接驳,致该系统根本无法正常使用。导致无法接��的原因是由于端口开发未完成造成的,端口的接驳义务完全属于融信公司,融信公司未完成上述义务属违约,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也完全在融信公司。在因融信公司的原因致使收费系统未使用的情况下,中信公司不能支付巨额使用费,否则将严重侵害国有资产。同时,因合同解除是融信公司违约造成的,故对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融信公司负担。除一审法院认定融信公司已履行融资或垫款购煤义务的事实错误以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驳回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融信公司的上诉。齐齐哈尔房管局述称,其意见与中信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融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信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合同;2.中信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收费服务协议》向融信公司支付第一年度手续费2,338,980.00元及违约金163,729.47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3.齐齐哈尔房管局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齐齐哈尔房管局负担。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中信公司与融信公司签订的《合作收费服务协议》;2.诉讼费用由融信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融信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合作收费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融信公司为中信公司建设一套供热管理系统,在中信公司的配合下建立中信公司供暖区域内缴费用户的全量数据库,包括客户信息、缴费信息等。融信公司将此缴费系统接入与中国银行合作的MIS系统,实现刷卡缴费,同时可实现多种热费计量方式的缴费。融信公司负责与中国银行的合作对接及资金结算工作,中信公司负责热费的具体收缴工作。中信公司收缴热费资金由中国银行自动存入融信公司在中国银行开设的账户,融信公司收取全额热费的2%作为手续费,资金账户由中国银行负责监督。融信公司为中信公司提供购煤贷款或代为垫款购煤,贷款利率应与银行利率相当,融信公司可从系统收缴热费资金中将贷款本息扣除,但需保证中信公司企业正常运转资金。如融信公司为中信公司提前垫资购煤,中信公司参与煤质、煤价、购煤数量的谈判,由融信公司进行结算。贷款周期及利率双方商议后另行签订贷款协议。协议订立后,融信公司于2012年8月9日为中信公司购买煤炭10,030.00吨,于2012年11月6日为中信公司购买煤炭21,710.00吨,于2012年11月29日为中信公司购买煤炭10,087.00吨,依约履行了垫款购煤义务。2012至2013年度采暖期内,中信公司以市直职工房管办的名义收缴热费99,278,890.87元。融信公司为中信公司提供的收费管理系统与中国银行实现接口衔接,并进行安装和人员培训。���双方在合同中对收费管理系统中税务机关税务发票与中信公司财会记账端口接驳义务没有明确约定,导致税务机关税务发票和中信公司财会记账端口至今没有实现接驳。中信公司没有使用该收费管理系统进行管理收费。一审法院认为,融信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合作收费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融信公司为实现合同目的,为中信公司依约履行了垫款购煤等融资义务。融信公司已向中信公司提供了收费管理系统软件,并进行了安装,与中国银行实现了接口衔接,且组织中信公司的人员进行了培训,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融信公司、中信公司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税务机关税务发票与中信公司财会记账端口的接驳。融信公司作为该套供热管理系统建设方,应当承担端口实现接驳的义务。审理中,融信公司愿意主动承担税务发��与中信公司财会记账端口的接驳义务,实现该端口的接驳。虽融信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中信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且已经通过其他方式收缴热费。该份协议已经事实上履行不能,故应与解除。合同解除后,如融信公司认为有损失,可另案主张。中信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该收费管理系统,故融信公司请求其给付手续费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齐齐哈尔房管局与融信公司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融信公司要求齐齐哈尔房管局对中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信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融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融信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的《合作收费服务协议》。案件受理费26,822.00元,反诉费50.00元,由融信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融信公司、中信公司、齐齐哈尔房管局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信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合作收费服务协议》后,融信公司依约为中信公司建设了供热收费管理系统,实现了该系统与中国银行的对接,并履行了垫款购煤等融资义务。但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该系统中税务机关税务发票系统与中信公司财会记账端口由谁承担接驳义务,导致该数据端口未能实现接驳,中信公司也因此未能实现运行使用该管理系统的合同目的。中信公司并未实际使用融信公司提供的供热收费管理系统,故融信公司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手续费明显与事实不符,且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并无约定,故融信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中信公司在融信公司承诺可以实现与税务机关数据端口接驳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再继续履行合同,考虑到中信公司现已接受和使用了第三方提供的管理系统的客观事实,案涉《合作收费服务协议》已事实上履行不能,故一审判决解除了融信公司与中信公司之间的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关于融信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释明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中信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亦是围绕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规定的应当释明的情形。也就是说,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民事行为的效力的认定方面,一审法院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不存在矛盾,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并且,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如融信公司认为有损失,可另案主张”,已经告知了融信公司权利救济途径。因此,融信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融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22.00元,由哈尔滨融信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祥群审判员 孔德林审判员 唐新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时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