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宫凤禄与李辉、张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凤禄,李辉,张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5172号原告:宫凤禄,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磊(父子关系)。被告:李辉,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丹,女,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前。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号。主要负责人:刘希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宫凤禄与被告李辉、张丹、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凤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磊,被告李辉、被告张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宫凤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下述经济损失:医疗费2477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782元、护理费3445.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8198.89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辉、张丹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辉驾驶津Q×××××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由天津市红桥区河北工业大学北院由北向东启动行驶过程中,遇原告宫凤禄骑电动自行车沿丁字沽一号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丁字沽一号路与河北工业大学北院交口遇红灯未停车在停车线以外等候放行强行通过时,李辉所驾车辆左前部与宫凤禄所骑车辆右侧前部向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及宫凤禄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宫凤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宫凤禄先后到天津市红桥医院、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就诊,并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日,诊断为:鼻外伤,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于2017年2月3日局麻下行歪鼻整复术。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截至2017年8月14日,共产生医疗费24771.3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4771.39元,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支付10000元。并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90天营养费4500元、120天误工费13782元、30天护理费3445.5元、交通费1000元。津Q×××××号车辆系被告张丹所有,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贵院。被告李辉、张丹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由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同意结合假条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宫凤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津Q×××××号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李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核实,截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产生医疗费18765.25元、在天津市红桥医院产生医疗费5331.82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七二医院产生医疗费650.82元,均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1474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按每日10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7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营养期标准,本院支持其60日营养期,原告按每日50元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一般社会经济状况,故本院认定为3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其30日护理期,原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其护理费3445.47元(41920元/年÷365日×30日)予以支持;5.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建休意见及误工期标准,本院支持其90日误工期,原告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在职人员收入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0336.44元(41920元/年÷365日×90天);6.交通费,原告就医确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其600元;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虽提出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关于保险条款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凤禄护理费3445.47元、误工费10336.44元、交通费6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宫凤禄医疗费8848.73元(14747.89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700元×60%)、营养费1800元(3000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宫凤禄医疗费884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445.47元、误工费10336.44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5450.64元;二、驳回原告宫凤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辉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孙永念书 记 员 张 永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