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答邦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答邦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915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答邦军,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4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抓获后送强制隔离戒毒。当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答邦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鄂0106刑初6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答邦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答邦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答邦军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刑初691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答邦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答邦军表示服判,并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答邦军撤回上诉。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刑初6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艳审判员 梅欣荣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万雅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