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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民终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德康与被上诉人魏兆新、张中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康,魏兆新,张中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民终1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康,男,1940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县义州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兆新,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义县义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爽,义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利,男,1975年11月1日生,满族,无业,住义县义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强,义县七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德康因与被上诉人魏兆新、张中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7民初16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德康于2017年8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孙德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孙德康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预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上诉人孙德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兴江审 判 员 李 梅审 判 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文 涛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