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彭进顺与李景斌、邹建国、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顺,李景斌,邹建国,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722号原告:彭进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景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丽,汉寿县奋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负责人:陈敏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圣林,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进顺与被告李景斌、邹建国、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彭进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被告李景斌、被告邹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汉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孙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彭进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宏、被告李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丽、被告邹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明、被告汉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孙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进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彭进顺各项损失共计530544元(其中医疗费208000元、护理费22500元、营养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5819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6元、残疾赔偿金181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000元,扣减已付5048.32元,应付525495.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1日,彭进顺受李景斌雇请为邹建国修建房屋,彭进顺在架设钢架桥时被高压电击伤后从3楼坠落,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治疗后未治愈。经鉴定,彭进顺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九级、十级伤残。彭进顺认为,彭进顺系受李景斌雇请,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李景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邹建国明知李景斌无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李景斌,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汉寿供电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李景斌辩称:李景斌没有雇请彭进顺,而是和彭进顺合伙做事,不应该承担责任;彭进顺在搭设钢架桥的过程中因手中钢管接触到高压线导致触电,后摔下来受伤。邹建国辩称:彭进顺起诉邹建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邹建国将搭设外墙钢架桥的工程发包给了李景斌,因这项工作不需要资质,邹建国不存在选人过错,应该驳回彭进顺对邹建国的起诉;彭进顺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彭进顺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汉寿供电公司辩称:对彭进顺因触电从高空坠落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汉寿供电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应该考虑其他因素,彭进顺触电只是一个诱因,真正受伤是从高空坠落;邹建国建房存在违法性,没有取得土地规划等行政许可,在电力保护区内建房没有得到电力部门的许可,也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彭进顺对自己受伤存在过错;彭进顺诉请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景斌、邹建国、汉寿供电公司对彭进顺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邹建国出具的收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彭进顺提交的汉寿县株木山乡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彭进顺的情况说明》,该份说明能够证明彭进顺受伤后,彭进顺、李景斌、邹建国在村委会的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对其他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彭进顺和汉寿供电公司提交的安全隐患告知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16年1月31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乡镇供电所管理部向邹建国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对该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其他目的不予采信。3.彭进顺提交的常德市凯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彭进顺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且各被告对新的鉴定意见即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7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4.彭进顺提交汉寿县株木山乡茶家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彭廷玉、戴大秀的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彭进顺的父亲彭廷玉、母亲戴大秀,由彭进顺与其弟彭进忠共同扶养,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李景斌提交的夏先保、肖立元的书面证词及夏先保的当庭证言,因夏先保、肖立元并未参与涉案桥架的搭设,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6.邹建国申请证人雷大军、盛性立的当庭证言,雷大军、盛性立是涉案房屋的瓦匠,两人对邹建国是否将搭设桥架工程发包给李景斌并不知情,两人陈述涉案房屋层高两层,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雷大军、盛性立的证言不予采信。7.邹建国申请伍光利、杨连发的当庭证言,伍光利在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乡镇供电所管理部向邹建国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以见证人身份签字,签字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10时18分,其当庭证言不足以推翻这一事实,本庭对伍光利的证言不予采信。杨连发旁听庭审,其证言不予采信。8.汉寿供电公司提交的《汉寿县城市总体规划(2010-2030)龙阳—太子庙一体化用地规划图》,该图未指出邹建国的房屋所建之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2月,邹建国的父亲与李景斌洽谈将邹建国房屋的脚手架工程以5000元价格发包(包搭包拆)。李景斌与彭进顺商议后共同承包了该工程,彭进顺另邀请了李一胜、彭正刚、周红斌。2016年2月21日,彭进顺在搭建脚手架过程中,手中长6米的钢管竖直时不慎被汉寿供电公司架设的10千伏高压线电流击倒坠地,造成彭进顺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彭进顺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开支医药费187951元。2017年7月21日,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进顺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误工期510日(含二期治疗所需时间在内),需护理150日(含二期治疗所需护理时间在内),需营养150日。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15000元。事故发生后,邹建国为彭进顺垫付医药费68000元,另支付5000元。另查明,彭进顺系农业家庭户口,彭进顺的父亲彭廷玉(1935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戴大秀(1937年9月5日出生),由彭进顺兄弟二人扶养。邹建国新建房屋紧邻10千伏高压电线,平面高压电线距离仅距4米左右,危及电力设施安全。2016年1月31日,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乡镇供电所管理部向邹建国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邹建国签字签收。邹建国建房未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本院确认彭进顺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02951.68元(含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5700元(57天×100元/天);3、护理费12750元(150天×85元/天);4、营养费7500元(150元×50);5、误工费43581.95元(按照2016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191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1191元÷365天×510天=43581.95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7706元(彭廷玉、戴大秀系农村家庭户口,彭廷玉、戴大秀的被扶养年限均为5年,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1063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年×29%×5年÷2人×2=15413.5元。彭进顺诉请7706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69194。彭进顺系农村家庭户口,彭进顺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计算,故彭进顺的残疾赔偿金为69194元(11930元/年×29%×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无票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以上共计364383.63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彭进顺为邹建国房屋搭设脚手架过程中,事故所致损失涉及接受劳务者责任、新建房屋屋主责任、电力经营者责任、受害者责任。关于接收劳务者责任。邹建国的父亲与李景斌洽谈将邹建国房屋的脚手架工程以5000元价格发包,李景斌与彭进顺商议后共同承包了该工程,且在施工工程中,彭进顺不受李景斌的安排,彭进顺、李景斌共同劳动、利益共享,李景斌与彭进顺之间不属于雇佣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彭进顺在从事合伙事务中受伤,作为利益共享者的李景斌应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李景斌承担5%的责任。关于新建房屋屋主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邹建国将房屋修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且涉案房屋未取得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涉嫌违法。事故发生前,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乡镇供电所管理部已经向邹建国下发了安全隐患告知书。邹建国对房屋修建时极易发生触电事故、存在安全隐患应当明知,然而其主观上对此危险轻信能够避免,可见邹建国主、客观上对彭进顺的损失存在过失,应依法对彭进顺的损失承担35%的民事责任。关于供电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使用调整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汉寿供电公司经营的高压线在事故发生前业已存在,且已经向房屋屋主邹建国下达安全隐患告知书。汉寿供电公司主观上并无过错,但作为高压经营者依法承担无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汉寿供电公司对彭进顺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受害者自身的责任。事发时,彭进顺的工作场所为开放式场所,在搭建脚手架的过程中,彭进顺已经看到高压线。彭进顺的工作区域存在安全隐患而其怠于防范,不仅未取得脚手架施工上岗证,在高空作业时亦未佩戴安全防护装置,且在作业过程中,手持6米长的钢管,疏于注意,以致于身体在手持的钢筋触电后失衡跌落,其自身具有较大过失,应依法减轻其他责任人40%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李景斌应赔偿彭进顺各项损失共计18219.18元(364383.63元×5%),邹建国应赔偿彭进顺各项损失共计127534.27元(364383.63元×35%),扣除已支付的73000元,尚应赔偿54534.27元,汉寿供电公司应赔偿彭进顺各项损失共计72876.73元(364383.63元×20%)。对彭进顺诉请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进顺各项损失18219.18元;被告邹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进顺各项损失共计54534.27元;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彭进顺各项损失共计72876.73元;四、驳回原告彭进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4元,由彭进顺负担6607元,由李景斌负担312元,由邹建国负担935元,由国网湖南省电力公司汉寿县供电分公司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学文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刘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纯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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