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辖终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舟新疆汇友房地产开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马小舟,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杨龙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小舟,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梅,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杨铁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朝,男,1986年11月25日,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小舟、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4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马小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范围的事实,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4090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交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马小舟答辩称:1、该案诉争的劳务费发生地即该劳务合同履行地是在新疆乌鲁木齐新市区,依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2、该案另一被告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乌鲁木齐新市区,依法律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马小舟在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答辩人公司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马德里春天工程,本案争议的支付劳务费指向对方的合同义务,合同履行地点在新市区行政辖区内,新市区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1、被上诉人马小舟与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马德里春天工地,位于新市区行政辖区内;2、两个被告之一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卫星路475号,位于新市区行政辖区内。马小舟作为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之一新疆汇友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审裁定主文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陇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