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唐宾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宾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刑初75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宾,男,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2016年6月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9日被三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7)第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唐宾因不堪忍受张某1对其打电话无端辱骂,便和其朋友段某1、李某1从三原县南环路坐车到独李镇,欲找张某1理论。看到张某1等人在黑犊羊肉馆门口时,被告人唐宾用钢管对张某1实施殴打,被害人魏某1在挡架过程中被唐宾用钢管打伤。经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魏某1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张某1自愿放弃伤情鉴定,被告人唐宾已赔偿魏某1人民币4000元,已赔偿张某1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户籍证明、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三份、谅解书两份,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害人魏某1、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唐宾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宾因琐事用钢管殴打被害人魏某1,致使被害人魏某1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宾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被告人唐宾平时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适宜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唐宾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秦 真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