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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王永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王永伟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15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061606208。代表人:陈同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伟,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职工,住。被告:王永伟,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被告王永伟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垫款45763.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金融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鲁E×××××号小型客车所有权转让给中国金融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金融公司支付被告王永伟92857.14元,同时约定被告分36期每月偿还2110.14元。同日,被告分别与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厦门分公司)签订《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该保险为联共保业务,原告承担80%,人保厦门公司承担20%。合同签订后,经被告确认,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应向中国金融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及代收担保费29057.36元,中国租赁公司扣除上述款项后支付被告63799.78元。被告按期向中国租赁公司支付了第1至第13期租金,后期租金未支付。2016年11月2日,中国租赁公司向人保厦门分公司报案,人保厦门分公司向中国租赁公司支付保险金45763.57元。原告已将上述款项80%即36610.86元支付给人保厦门分公司,人保厦门分公司又将45763.57元代位求偿权的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若所请。被告王永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0日,中国金融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王永伟(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为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目的,出租人同意根据承租人的选择和决定向承租人购买鲁E×××××号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租赁物)并向承租人出租,租赁物转让价款为92857.1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付租金27857.14元于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剩余租金每期支付2110.04元,每月15号支付,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到期应付日起,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若承租人不存在违约情形或曾发生违约情形但已经完全纠正或救济,则租赁物由承租人留购,留购价格100元,出租人收到留购价款之日,租赁物所有权按照“现时现状”转移给承租人,由此产生的税费由承租人承担;因租赁物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2015年5月22日,人保厦门分公司、原告与被告王永伟签订保单号分别为PBFC201535020000001923、PBFC201537050000000234号《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即2015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内,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义务,或《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投保人仍未履行还贷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中国金融公司,保险金额为75961.43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保险事故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中国金融公司保险金45763.57元。2017年1月18日,人保厦门分公司将案涉保险金求偿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证保险属财产保险,其履行保险责任后的追偿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案涉保险人已向中国金融公司履行支付45763.57元保险金义务,其有权在赔偿保险金范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人保厦门分公司又将权利让与给原告,且截至诉讼时被告未向保险人履行义务,原告取得向被告主张代垫款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垫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代垫款45763.5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审 判 员  张 婷人民陪审员  谭春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娜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