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马东生与底玉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东生,底玉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1民初1803号原告:马东生,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底玉珠,女,汉族,1990年10月9日生,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东生与被告底玉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东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底玉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等各项损失共计11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底玉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冰熊大道+电力大道交叉口,与沿冰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底玉珠辩称,被告是按照交通事故规则绿灯行驶,本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应该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因该肇事车辆购买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7000元,应在分清责任后予以退还。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应本次事故主要成因无法查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的成因。在核实事故真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酒驾、醉驾、逃逸等免责任的情况下,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残疾辅助器费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扣除工资证明及工作收入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言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单方委托的商庄周司鉴所[2017]临评字36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有异议,后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并由民权县法院统一对外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了商京九司检所[2017]临评字第825号司法评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此鉴定意见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7时许,被告底玉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电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冰熊大道+电力大道交叉口,与沿冰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0208.98元。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原告的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鉴定费1200元。肇事车辆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底玉珠为原告垫付17000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5920元,上年度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马东生与被告被告底玉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马东生受伤,该事故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该事故事实无法全部查清,原告马东生与被告底玉珠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底玉珠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因该事故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底玉珠承担60%的责任。原告马东生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医疗费20208.98元;误工费,45920元/年÷365天×115天(事故发生至首次定残前一日)=14467.94元;护理费、27232.92元/年÷365天×90天=6714.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7天(住院天数)﹦2160元;5、营养费,15元/天×90天(住院天数)﹦1350元;6、残疾赔偿金,27232.92元/年×20年×10%﹦54465.8元;7、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567.6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14.98+误工费14467.94元+伤残赔偿金54465.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88648.72元;下剩20918.96元(109567.68元-88648.72元=20918.96元)由被告人底玉珠承担60%即20918.96元×60%=12551.37元,被告底玉珠为原告垫付17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马东生各项损失88648.72元。二、原告马东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底玉珠4448.62元;三、驳回原告马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原告马东生负担390元,由被告底玉珠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绍瑞审 判 员 王东华人民陪审员 丁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