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01民初2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云南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章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301民初2715号原告:云南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鹿城镇下白庙村委会董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690858337F。法定代表人:杨四军,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和,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修军,男,1982年8月7日,湖南省邵东县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南路19号,注册号:400001000598936-1。法定代表人:武明静,职务:总经理。被告:章飞,男,汉族,1976年12月30日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原告云南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章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云南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云南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4421元,减半收取7210.5元,由原告云南楚雄建昆混泥土搅拌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审 判 员 高文娟人民陪审员 金文平人民陪审员 徐彦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海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