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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4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刘志广、乔永丽等与刘丽霞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广,乔永丽,刘丽霞,喻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209号原告刘志广,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原告乔永丽,女,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瑜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霞,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小伟,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马世云,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广、乔永丽诉被告刘丽霞、喻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广、乔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瑜飞,被告刘丽霞的委托代理人娄梅霞,被告喻小伟的委托代理人马世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广、乔永丽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对外宣称其承包了驻马店富兴电子厂的餐饮部需要多家供货商为其供应食品,原告经人介绍就与被告签订了食品供货协议书,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给被告交纳了30万元的押金。协议签订后至今已近两年,原告仍没能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供货,2017年春节后,原告得知被告所承包的餐饮部的电子厂因涉嫌违法犯罪已被查封,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无法实际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所交的供货押金未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食品供货协议。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押金3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丽霞辩称,同意解除原、被告双���签订的食品供货协议合同。因为原告将押金转给喻小伟本人,该押金应由喻小伟返还。被告喻小伟辩称,1、原告与喻小伟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是原告与被告刘丽霞签订的食品供货协议书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喻小伟没有基于该协议收取原告的押金。2、被告刘丽霞与驻马店市浩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刘丽霞基于该合同关系向驻马店市浩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供货押金。喻小伟只是刘丽霞支付该30万元押金的经手人,原告起诉喻小伟连带返还押金30万元及利息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喻小伟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原告刘志广、乔永丽(卖方、甲方)与被告刘丽霞(买方、乙方)签订《食品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供货的品种名称为猪肉、牛肉、羊肉、鸡肉、鱼肉及各种时令蔬菜水果。���、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或国家相应的标准要求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二原告向被告喻小伟的账户内转款30万元,并由被告刘丽霞于当日向二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刘志广供货押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刘丽霞,2015年5月13号”。被告刘丽霞至今未要求二原告供货,职工餐厅至今未开业。后二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驻马店市浩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丽霞(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了乙方向甲方供应生产物资事宜等条款。被告喻小伟作为驻马店市浩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签名,并加盖了“驻马店市浩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5月13日,驻马店市浩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刘丽霞出具收据一份,写明:“收据,入账日期:2015年5月13日,交款单位为刘丽霞,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收款事由为供货押金”,喻小伟作为财会主管在该收据下方署名。诉讼中,二原告提交电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与被告喻小伟之间存在食品供货协议合同关系。被告喻小伟质证意见为: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二原告与刘丽霞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喻小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刘丽霞向驻马店市浩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交纳30万元押金,该30万元是刘丽霞安排二原告汇到喻小伟的账户内,因此喻小伟仅是经手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食品供货协议书》、收条、银行汇款收据等证据,被告刘丽霞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据等证据,被告喻小伟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认为,原告刘志广、乔永丽持《食品供货协议书》主张被告刘丽霞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刘丽霞对此无异议,故二原告主张刘丽霞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喻小伟是否也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诉讼中,二原告为主张被告喻小伟也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提交了转款凭证二份及录音一份。因转款凭证虽显示是二原告向喻小伟账户内支付了30万元,但其转款后是由刘丽霞向二原告出具了押金30万元的收条,且收款人系被告刘丽霞而非喻小伟;又因录音中并未显示喻小伟认可其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且诉讼中,被告喻小伟又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二原告主张喻小伟也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志广、乔永丽与被告刘丽霞签订《食品供货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从二原告处采购猪肉等货物,二原告与被告���丽霞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丽霞交付了30万元押金,但至今被告刘丽霞未要求二原告供货,且职工餐厅至今未开业,二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二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刘丽霞签订的《食品供货协议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二原告请求被告刘丽霞向其返还押金3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喻小伟不是《食品供货协议书》的相对人,二原告以喻小伟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志广、乔永丽与被告刘丽霞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食品供货协议书》。二、限被告刘丽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志广、乔永丽返还押金30万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3日起计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刘志广、乔永丽对被告喻小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丽霞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楠审 判 员  刘 林人民陪审员  江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