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民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广西贺州市新昌顺农资有限公司,莫富棋,张自成,罗云芝,冯贵昌,张宝方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1民再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科技职业学院,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扶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自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桂东农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钟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胜,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奕蕾,广西佰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贺州市新昌顺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顺公司),住所地贺州市万兴路83号湖广大市场-湖广现代展贸批发中心B区06栋25号楼。法定代表人:莫富棋。原审被告:莫富棋,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原审被告:张自成,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审被告:罗云芝,女,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审被告:冯贵昌,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审被告:张宝方,女,197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浦北县。再审申请人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及一审被告广西贺州市新昌顺农资有限公司、莫富棋、张自成、罗云芝、冯贵昌、张宝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桂11民申1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再审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等原因,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至2017年8月28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科技职业学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及(2015)贺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对广西科技职业学院扶国用(2009)第(01)387号抵押担保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再审申请人的担保无效;(三)一、二审诉讼费由其他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3年1月11日,原审被告新昌顺公司与被申请人桂东农合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新昌顺公司向农合行借款3000万元,再审申请人应邀用本单位的扶国用(2009)第(01)387号教育用地及教学用房为新昌顺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因借款到期新昌顺公司无力偿还被桂东农合行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扶国用(2009)第(01)387号土地享受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导致判决再审申请人对广西科技学院的扶国用(2009)第(01)38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二)再审申请人是公益事业单位,扶国用(2009)第(01)387号土地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经教育部批准备案的教育用地,是一所普通全日制度高等职业学校。新昌顺公司向被申请人借款是经营性的流动资金借款,并已近期归还了利息。担保的土地、房产均是教育公益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的财产不得抵押”的强制性规定,本案的担保不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为涉案借款提供的保证无效。一、二判决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扶国用(2009)第(01)387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王泽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理由是:被申请人已将其对新昌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泽辉,且债权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被申请人已无诉权,依法应当向新债权人王泽辉移交诉讼主体资格手续,退出诉讼程序,由王泽辉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资格,把原告桂东农合行变更为王泽辉,更正诉讼主体资格程序。桂东农合行答辩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以维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一)再审申请人提出申请再审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及程序规定。1.再审申请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一审时,再审申请人没有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任何异议,更没有对本案涉及的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提出任何的抗辩主张;一审判决后,再审申请人也仅对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认定不服提出上诉。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双方当事人对抵押担保合同的签订到本案一、二审诉讼阶段,再审申请人所表现的行为均表明其对抵押担保合同没有任何异议。现却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再审申请,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基本制度,是对生效判决的极度不尊重,是滥用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不诚信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上述行为予以处理,以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法律尊严。2.再审申请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终审的基本制度。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阶段没有对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主张,剥夺了答辩人诉讼权利和上诉权利,其以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提出再审申请,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再审终审的基本制度。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的规定。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当然也包括当事人在一、二审的主张,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阶段没有对抵押担保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主张,其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二)本案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1.再审申请人不具有以公益为目的的性质。再审申请人的投资人系张自成,其投资设立广西科技学院,表面形式是建校办学,实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投资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具有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以公益为目的的性质。2.再审申请人不是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既不是由国家机关举办,也不是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显然不是法律规定的事业单位,不是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事业单位。3.涉案抵押物不属于教育设施。本案的抵押物为扶国用(2009)第(01)3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教育设施的范围,属于担保法规定可以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4.从新昌顺公司贷款资金流向最后均流向再审申请人,说明再审申请人实为其自用自担保贷款。(三)本案抵押物已经设立,被申请人承诺对抵押物的处置不改变原有用途。本案抵押物扶国用(2009)第(01)3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扶绥县国土资源局登记,抵押物已经登记设立。如果需要处置抵押物,被申请人承诺对抵押物的处置不改变原有用途。因此,即使再审申请人具有公益性质,被申请人对抵押物的处置也不会改变再审申请人的办学宗旨和性质,法院认定抵押物担保合同有效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符合合同法的鼓励交易的原则。针对申请人变更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辩称:1.再审申请人提出变诉讼请求这再审请求超过法定期限,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再审申请人2017年3月21日才提出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的再审申请。2.在(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480号及(2015)贺民二终字第331号借款合同纠正案中,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适格。理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已将债权转让给王泽辉,但该转让事宜没有通知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等债务人,被申请人仍可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活动。况且,被申请人与王泽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二)、(三)款,双方明确约定“涉及该债权的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行动(包括代表受让方提起并采取法律行动或申请诉讼保全,在必要的法律文书上签字盖章或出庭)……”因此,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被申请人债权转让的做法,是银行业为了优化银行不良贷款监管指标的普遍做法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法)[2009]24号及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与王泽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授权,可向债务人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及张自成等其他连带清偿责任人诉讼追偿,被申请人的行为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被告新昌顺公司、莫富棋、张自成、罗云芝、冯贵昌、张宝方均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材料。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相关证据。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桂东农合行与案外人王泽辉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桂东农合行(甲方)将新昌顺公司欠其借款本金28917535.72元、利息2013418.24元,合计人民币31830958.96元的债权转让给王泽辉(乙方),王泽辉于2014年9月30日前将债权转让价款的100%,即人民币31830958.96元支付至桂东农合行指定的该行名下的42×××86账号中。2014年9月30日,案外人王泽辉按协议约定将两笔共计人民币31830958.96元购债权款项从其本人的62×××23银行卡转入桂东农合行单位的42×××86账号中。当日,桂东农合行分两次转账支取了上述31830958.96元款项,并分别注明系支取王泽辉购债(权)款。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对公活期历史明细查询表》、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桂东农合行将其对新昌顺公司、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和莫富棋、张自成、罗云芝、冯贵昌、张宝方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泽辉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自债权转让之时起,被申请人桂东农合行已不再是债权的所有人,不享有继续向新昌顺公司、广西科技职业学院和莫富棋、张自成、罗云芝、冯贵昌、张宝方等追索债权的民事权利。由于法律关系转移,桂东农合行丧失了作为本案适格当事人的基础,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已转让债权的事实,主张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将债权转让给案外人王泽辉的事实,除再审庭审中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已转让债权,不再是适格当事人主张外,被申请人桂东农合行在本案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期间均对法院和对方当事人隐瞒其已经转让债权的事实。被申请人桂东农合行与案外人王泽辉虽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甲、乙双方同意,对一方提供给另一方的有关本协议项下交易的所有重要信息及本协议所含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信息及与本次债权转让有关的信息)予以保密。除根据法律规定,需向相关司法、政府部门披露,以及向服务于本协议项下交易并受保密协议约束的中介机构披露外,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向任何其他方披露此类信息。……”,但被申请人隐瞒债权转让事实的行为,既有违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不符。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贺民二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及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4)贺八民二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退还给被申请人广西贺州桂东农村合作银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再审申请人已预交),退还再审申请人广西科技职业学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黎永忠审判员 甘怀新审判员 王凯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