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青岛骏涵壹路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玉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骏涵壹路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玉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民初4591号原告青岛骏涵壹路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山东世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刚。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骏涵壹路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民及被告李玉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员工,不存在应该支付和欠付被告工资的情形,也不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5月12日工资10200元;2、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39.08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正确,原告应该支付被告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外来务工证明,证明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到原告处工作,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公章系伪造,庭后提交申请进行鉴定。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的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晓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庭后申请鉴定。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银行盖章,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工资,即便是真实的,也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不是5000元,应该按照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5年11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电子商务工作,在被告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5月12日,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4月1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外来务工证明,内容显示:“兹有我单位李玉刚同志,……,于2015年11月至今在我单位从事电子商务工作,在我单位工作已近半年,特此证明。”并盖有原告公章。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明中的盖章提出申请鉴定,但因原告未缴纳鉴定费等相关手续,对该证据未进行鉴定。另查明,被告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等,于2016年6月1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工资10200元;2、被申请立即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000元。经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青岛骏涵壹路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刚2016年3月至5月12日工资10200元;2、青岛骏涵壹路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玉刚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39.08元。后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原告的职工。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外来务工证明,明确了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因原告的原因对该证据中的盖章未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中,因相关用工资料由用人单位保管,用人单位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有效的入职表、考勤表或工资表,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情况,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3月至5月12日的工资10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照被告认可的月平均数额计算为26839.08元(5000元×5个月+5000元÷21.75天×8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骏涵壹路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玉刚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12日工资10200元;二、原告青岛骏涵壹路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玉刚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39.08元;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志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