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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贺建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刑初2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建华,男,满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徽县人,农民,住徽县。2014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持��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徽县看守所。辩护人史永丰,陇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建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陇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建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建华及其辩护人史永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贺建华乘坐K5次列车从甘肃省徽县出发,次日到四川省成都市,当日在成都市以25000元购买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两种毒品后,乘坐黑出租车从成都市到达广元市。随后当日又从广元携带购买的���品租用李某的×××的白色雪佛兰轿车赶往徽县,在行至徽县水阳乡新柳村处徽白公路上时被徽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置贺建华所携带的一黑色手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共计60.56克,甲基苯丙胺共计71.49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建华非法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运输毒品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贺建华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过程没有意见。这些东西(毒品)是我买来自己吃的,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贺建华涉嫌运输毒品罪不妥,其行为更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特征。2、被告��所持有的毒品并未扩散到社会,虽有一定数量,却在实际上没有对社会和个人造成实质性的危害。3、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4、被告人贺建华的行为是因为受毒品控制,为了吸食方便,贪图便宜,所以过量购买持有而触犯刑法,因此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所述,依据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贺建华乘坐K5次列车从甘肃省徽县出发前往四川省成都市,10月17日到达成都市,在成都市购买了25000元的海洛因和冰毒两种毒品,后租乘黑出租车从成都市前往广元市。10月18日,被告人贺建华携带购买的毒品租乘李某驾驶的×××白色雪佛兰轿车从广元市前往徽县,当车行驶至徽白公路徽县水阳乡新柳村处时被徽县公安局查获,当场从该车副驾驶位置贺建华所携带的一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7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经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60.15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7袋净重68.36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袋净重3.13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41克。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块状、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晶体状、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4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建华属累犯、毒品再犯。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及决定立案侦查、破案和抓捕被告人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贺建华的年龄、身份住址职业等情况,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2014年3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贺建华属累犯、毒品再犯。4、搜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录像,提取笔录、徽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了案发当天公安干警在抓获被告人贺建华的同时,在现场依法查获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晶体状毒品可疑物7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及其它物品,并对提取的物品和现场进行拍照、录像,经被告人在庭前及法庭上当庭对物品及照片、录像进行观看辨认,提取物品��系其用于运输的毒品可疑物、及抓获现场的情况。5、初称记录和照片、计量委托书、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报告、计量结果通知,鉴定委托书、甘肃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对现场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现场初称后送陇南市计量测试检定所计量,现场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60.15克、晶体状毒品可疑物7袋净重68.36克、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2袋净重3.13克、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41克。经甘肃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块状、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晶体状、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计量和鉴定的结果告知了贺建华。6、徽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2016年10月19日贺建华到案后在徽县公安局所做尿检,结果呈阳性。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经出租车驾驶员李某辨认确定贺建华就是2016年10月18日租乘他的车从四川省广元市到甘肃省徽县的人。8、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那个客人(贺建华)打电话给我说今天让我送他回徽县,我答应了。13时许,我在广元宾馆接上他后,我开车经过朝天区、朝天区大滩镇、陕西省宁强县的燕子砭、阳平关、大安、略阳、白水江镇,大约19时许在距离徽县县城大约七公里的路上有警察检查,从我拉的客人的黑色手提包中检查出毒品,检查结束后我和我拉的客人都被带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检查时我在旁边,我看见他的手提包中装有现金、银行卡、还有他自己说稍大些的一包毒品,透明的六、七袋毒品,两袋深色的像西药片的毒品。从广元到徽县一般费用就是1000元左右。我和他联系时用的电话号码是181XX****XX。证人邓某(贺建华女友)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10日我和贺建华一起从徽县火车站坐K5次火车去成都,到成都一共呆了两天。10月16日中午的时候,贺建华到我上班的锦彩火锅店来找我,给我说他下午有点事情要走趟四川,二、三天就回来了。10月18日下午两点多,贺建华给我打电话问在干什么,并说下午六、七点就回徽县了。下午六点左右我给贺建华打了三、四个电话,都没有打通。证人张某(吸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吸毒、贩毒被公安机关抓获。郭某和贺建华说如果有人买毒品了,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毒品送到买毒品的人手中,具体卖给谁不知道。他们二人是3月18日坐火车去成都买毒品的。2016年3月21日16时许,贺建华和郭某两人都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郭某位于东关的家中去,我去时郭某和贺建华两人正在包装毒品,两人包好后���清点了包数,总共有5个1克的小包、7个0.5克的小包,其它的是100元1包的,他们二人将毒品包装好后交给我,让我先拿上,我从东关刚走到北街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和贺建华是合伙人,我和贺建华一块到成都购买毒品,购买毒品是分开购买的,他买他的,我买我的,毒品带回徽县后要么先卖他的、要么先卖我的,但都是通过张某将毒品卖出去的,张某实际上是贺建华和我的”马仔”,是帮我们跑腿的人。张某帮我们卖毒品,他本人吸食的毒品由我和贺建华提供,我们不给张某钱,只供他吸食的毒品。9、被告人贺建华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0月17日19时许,他从徽县乘坐K5次火车去成都,18日上午6时许到达成都,在火车站附近遇见一个三四十岁的女人,问他要不要毒品,他以400元每克购买海洛因50��克、以70元每克购买冰毒60多克,麻古是卖家送的,我共计付了25000元现金。购买到毒品后,从成都汽车站乘坐成都发往广元的汽车到广元,到广元打电话联系了一辆白色雪佛兰轿车返回徽县,走到徽县水阳乡西柳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他的黑色手提包中检查出从成都购买的毒品。他使用181XXXX****的电话联系的出租车。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且经过质证、认证,真实可信,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贺建华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贺建华购买大量的毒品,并采取租乘车辆进行运输的方式,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运往徽县,实现了毒品在地理位置上的转移,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60.56克、甲基苯丙胺71.49克,毒品数量大,远远超过用于吸食的正常量,且运输毒品的事实,有现场搜查笔录及照��、扣押清单、计量报告、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贺建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被告人无证据证实其在公安机关存在被诱供、刑讯逼供的情形,其运输毒品的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贺建华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贺建华,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建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60.56克、甲基苯丙胺71.49克,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建华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贺建华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其又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涉案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部分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贺建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建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31年10月18日止)。二、现场查获的涉案现金人民币4663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通讯工具手机贰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芳兰审 判 员  宁向阳人民陪审员  贾格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