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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与邓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邓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777号原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聂健,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公司员工。被告:邓杰,男,199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玉兴路楚沩安置社区5栋101-104号。负责人:XX红,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畅,系公司员工。原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邓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明、林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4491.12元(详见具体赔偿明细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营运损失90000元、垫付邓杰医疗费21576.91元、车辆维修费79980元、施救费、吊车费3600元,共计195156.9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2日,张海军驾驶湘A×××××的大型客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9线13KM+500M地段时,遇邓杰驾驶湘A×××××的大型货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因张海军驾驶车辆压双黄线行驶和邓杰驾驶车辆压双黄线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张海军、邓杰、潘瑞兰和郑樟根受伤、两车受损和路旁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9日,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象A99207号客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在本次损失评估总值为139800元。另在事故中,因致路旁护栏受损,原告共计赔偿防护栏维修费用共计11000元;并于事故中受伤的乘客郑樟根达成赔偿协议。2016年6月29日,宁乡县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军、邓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潘瑞兰、郑樟根无责任。被告邓杰驾驶湘A×××××自卸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宁乡营业部口头辩称:原告诉求过高,部分无法律依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属于间接损失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在法律法规、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邓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张海军驾驶湘A×××××大型客车搭乘潘瑞兰、郑樟根沿宁乡县S209线由横市往宁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9线13KM+500M地段时,遇邓杰驾驶湘A×××××的大型货车沿宁乡县S209线由宁乡往横市方向行驶,因张海军驾驶车辆压双黄线行驶和邓杰驾驶车辆压双黄线行驶,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相撞,造成张海军、邓杰、潘瑞兰和郑樟根受伤、两车受损和路旁边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6]第0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海军、邓杰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潘瑞兰、郑樟根不承担责任。2016年8月29日,经长星盛价评车字(2016)第18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湘A×××××宇通ZK6731DG1大型普通客车,根据案卷提供的资料和查验结果,该车本次损失评估总值为139800元。乘客郑樟根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宁乡县中医医院34天,花费住院费22330.39元,门诊费1410.7元。其伤情经长楚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6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另查明,张海军系原告花明公司的驾驶员。湘A×××××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邓杰,由宁乡县润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郑樟根伤前在长沙市开福区蓝火网络技术服务部工作,月薪3500元。2016年12月3日,原告花明公司与郑樟根达成协议,由花明公司支付郑樟根医疗费,并赔偿人身损失(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42000元,该款已实际给付。湘A×××××车于2016年8月29日维修出厂,停运时间为128天。事故前一年该车月均营业额为36363元。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花明公司的损失为:乘客郑樟根的医疗费23741.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52780元(车损139980元+施救费1800元+防护栏维修费11000元);营运损失90000元,以上合计290821.09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表、价格评估报告、发票、收条、营收报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花明公司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乘客郑樟根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结合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月薪3500元的标准结合误工时间计算;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结合郑樟根就医的时间酌定800元,其余交通费票据时间与住院就医时间不吻合,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的车损依据价格评估报告,虽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该价格评估报告;拖车费及防护栏维修费凭票确认;原告的营运收入经本院提供其提供的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年营业收入核算为日均1212元,实际停运天数为128天,因原告诉请90000元低于上述计算金额,故以原告诉请为准。原告主张垫付邓杰的医疗费应由湘A×××××车辆所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予以退付,该诉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已涵盖车辆维修费,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吊车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客观、恰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花明公司的损失应由其驾驶员张海军与被告邓杰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因张海军系原告花明公司的雇员,其造成的损失由花明公司承担。因湘A×××××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另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二名伤者张海军、潘瑞兰亦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花明公司的损失在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当与张海军、潘瑞兰予以分担,在医疗费赔偿项下郑樟根赔偿额为1536.95元;在伤残赔偿项下郑樟根赔偿额为7399.75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花明公司赔偿额为2000元。因花明公司已先行赔付郑樟根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取得了郑樟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权,故花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获赔10936.7元。剩余损失279884.39元由花明公司和邓杰按比例承担,被告邓杰承担50%,即139942.20元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险宁乡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1665.31元[(23741.09元-1536.95元)×15%×50%]后承担138276.89元,被告邓杰负担1665.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10936.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支付原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138276.89元,以上合计149213.59元,该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邓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1665.31元;三、驳回原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减半收取1149元,由被告邓杰负担574.5元,由原告湖南宁乡花明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