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白万银与褚东举、褚明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万银,褚东举,褚明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号原告,白万银,女,195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东举,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褚明跃,男,194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唐河县,系被告褚东举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雷,男,197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白万银与被告褚东举、褚明跃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令,被告褚东举、褚明跃的委托代理人张金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万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3.71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493.7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褚东举、褚明跃带领家人及工人到原告��质问其举报纸箱厂污染一事,被告褚东举抱起原告家大门口的花盆欲殴打原告丈夫,后被人拉开,被告褚东举又把花盆扔到地上摔烂。被告褚明跃对原告拳打脚踢,并辱骂原告,造成原告轻微伤,为此原告支出大量医疗费用。综上,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和健康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褚东举、褚明跃辩称:1、原告起诉褚东举错误,法庭调取公安机关卷宗并没有证据证实褚东举对原告殴打。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存在,并且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法庭调取的唐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以下简称文峰派出所)对褚明跃、褚东举行政处罚的卷宗材料,原告白万银无异议,但原告白万银称:二被告共同侵权,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褚东举、褚明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褚东举、褚明跃对其证明方向异议称:证实不了被告褚东举殴打原告;褚东举要打原告丈夫王家旺,褚东举并没有殴打白万银。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对上述文峰派出所卷宗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卷宗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故确认上述文峰派出所卷宗材料为有效证据;被告褚东举、褚明跃对上述文峰派出所卷宗材料证明方向的异议,不影响对该卷宗材料的认定。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褚东举个人开办、经营唐河县骏达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达印务公司)��原告白万银家与骏达印务公司相邻。2016年7月2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褚明跃(被告褚东举父亲)到原告白万银家门口叫骂王家旺(原告白万银丈夫)和原告白万银举报骏达印务公司污染;接着,孙亚爽(被告褚东举妻子)将被告褚明跃在叫骂情况告知被告褚东举,孙亚爽及被告褚东举先后来到原告白万银家门口,双方发生争执、吵骂,被告褚明跃照原告白万银左侧胸部上边打了一拳,后被人拉开;被告褚东举拿起王家旺家大门口的1个花盆欲殴打王家旺,围观群众将被告褚东举捞住,被告褚东举把花盆扔到地上摔烂。2016年7月22日18时20分,原告白万银到文峰派出所报警称:其在唐河县宛东中专西边居住,上午11时左右,隔壁骏达印务公司的褚东举因怀疑其举报骏达印务公司污染问题,带领着工人到其家中闹事。文峰派出所受案后,进行了调查。2016年8月13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城)行罚决字[2016]06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褚明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10月10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城)行罚决字[2016]0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违法行为人褚东举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7月28日,唐河县公安局作出(唐)公(物)鉴(伤检)字[2016]6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白万银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6年7月26日,原告白万银到唐河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31日,原告白万银出院,原告白万银住院5天。原告白万银被诊断为:1、胸部挫伤;2、慢性胃炎;3、颈椎间盘突出症;4、腰椎间盘突出症;5、高血压;6、××。原告白万银在唐河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2643.71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褚东举申请对白万银在唐河县公费医疗医院治疗的用药与白万银外伤的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宛衡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4日,宛衡鉴定所以申请人褚东举未提交鉴定材料及给予是否进行鉴定答复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案,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认为,被告褚明跃打伤原告白万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褚明跃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白万银损失的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白万银关于“判决被告褚明跃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褚东举没有伤害原告白万银,故被告褚东举不承担赔偿原告白万银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褚明跃因侵权致原告白万银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予以确定。”《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被告褚明跃对原告白万银的侵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白万银关于“判决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白万银请求的赔偿金项目和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规定,本案,原告白万银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白万银为治疗伤情,发生医疗费2643.7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名陪护人员护理费为80元,陪护人员按1人,陪护时间为原告白万银住院时间5天,护理费=1人×80元×5天=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人按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人×30元×5天=150元。营养费,结合当地实际,每天1人按20元,营养费=1人×20元×5天=1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白万银治疗情况和案情,酌定为100元。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393.71元。综上所述,原告白万银诉讼请求���的合理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明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万银医疗费2643.71元、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393.71元。二、被告褚东举不承担赔偿原告白万银损失的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白万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褚明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磊审 判 员 孟 晓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仪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