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02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王庆邦、常喜连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邦,常喜连,马某,王俊洋,王俊彦,王俊平,王某1,王某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1372号原告:王庆邦,男,汉族,1938年3月15日生,住河南省滑县。(系死者王某3之父)原告:常喜连,女,汉族,1941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3之母)原告:马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系死者王某3之妻)原告:王俊洋,女,汉族,1990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3之长女)原告:王俊彦,女,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3之次女)原告:王俊平,女,汉族,1998年9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3之三女)原告:王某1,女,汉族,2003年8月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3之四女)法定代理人:马某,基本情况同上。原告:王某2,男,汉族,2008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某3之长子)法定代理人:马某,基本情况同上。八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庆邦、常喜连、马某、王俊洋、王俊彦、王俊平、王某1、王某2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原告常喜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原告王俊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原告王俊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原告王俊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原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喜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邦、常喜连、马某、王俊洋、王俊彦、王俊平、王某1、王某2诉称,2017年5月28日2时30分,驾驶人任海庆驾驶冀G×××××、冀G×××××号重型半挂车与受害人王某3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王某3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任海庆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八原告死亡赔偿金564980元、丧葬费2849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5元、交通费5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20000元,共计79994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限额10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无免赔情形存在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尸检报告、注销户口证明、土葬证明等证据。证明死者王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按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认可农村标准。本院将结合上述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综合确定。2、原告提交村委会证明、残疾证、低保证等证据。证明死者王某3生前需扶养四个被扶养人,主张按照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算。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确定。3、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确定。4、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但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院将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综合确定。5、原告提交住宿费、饭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住宿费、饭费20000元。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八原告系死者王某3法定继承人。2017年5月28日2时30分,案外人任海庆驾驶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沿京环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12线)36公里+100米处时,该车前部右侧与在此事故地点由南向北步行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3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王某3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任海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王某3无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庆邦与原告常喜连共生育五个子女,他们由死者王某3及其弟共同抚养,其余三子女已去世。死者王某3与原告马某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原告王俊洋、王俊彦、王俊平现已成年;原告王某1,于2003年8月9日出生;原告王某2,于2008年10月23日出生,言语残疾人,贰级。另查明,案外人任海庆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主车保额1000000元,挂车保额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任海庆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3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案外人任海庆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8493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64980元数额过高。原告未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者王某3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相关证明或居住证,无法证实其生前在城镇居住。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死者王某3生前均存在利害关系(雇主、工友、老乡),且无书面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支持238380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2495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故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支持被扶养人王庆邦、常喜连、王某1、王某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3485元。对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9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到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饭费20000元数额过高。考虑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支出费用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过高。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述,八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邦、常喜连、马某、王俊洋、王俊彦、王俊平、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马某在河南省滑县桑村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8)。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冀G×××××、冀G×××××)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庆邦、常喜连、马某、王俊洋、王俊彦、王俊平、王某1、王某2死亡赔偿金20186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485元)、丧葬费28493元、交通费4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69358元(赔偿款打入原告马某在河南省滑县桑村邮政储蓄银行,卡号:62×××38)。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庆邦、常喜连、马某、王俊洋、王俊彦、王俊平、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详见民事调解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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