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1,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1均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1持C1驾照驾驶陕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西咸北环线兴平至渭南方向行驶至肇事地点k64+300m处,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操作不当致陕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前侧与道路右侧边坡上的指示牌立柱碰撞后又与道边右侧波形钢板护栏碰撞,造成乘车人毕某某甩出车外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1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赵某1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赵某1事故发生后立即下车寻找被害人毕某某及手机,在车右前方水沟内找到毕某某,在应急道边沿找到了手机并拨打了110、120、119,在现场等待救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赵某1,赵某1未承认其是肇事司机,而是谎称被害人毕某某事发时驾驶该车辆。2017年5月10日,赵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陕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人赵某1所有,被告人赵某1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2017年4月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1驾驶陕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拉载被害人毕某某,沿西咸北环线兴平至渭南方向行驶至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渭南方向k64+300m处,因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操作不当致陕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右前侧与道路右侧边坡上的指示牌立柱碰撞后又与道边右侧波形钢板护栏碰撞,被害人毕某某被甩出车外并致其当场死亡。后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毕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赵某1事故发生后即下车寻找被害人毕某某,在车右前方水沟内找到被害人毕某某,在应急道边沿找到了手机并拨打了110、120、119,并在现场等待救援。民警到达现场后询问被告人赵某1,其谎称被害人毕某某事发时驾驶该车辆。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1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赵某1与被害人毕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赔偿被害人毕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毕某某家属对被告人赵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1,2证言证:肇事车辆之前是他的,他是车主,在2017年2月28日卖给赵某1,当时签了买卖合同,但是一直没有过户。他将车卖给赵某1的时候,车况是好的。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西咸北环线高速公路渭南方向k64+300m处。被告人赵某1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被告人赵某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以及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毕某某无责任。4、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2017年4月5日2时50分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交支队接到赵某1电话为187XXXX****报警称在西咸北环线渭南方向K64+300m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5、鉴定意见书证:凯马牌陕AXXX**中型普通货车事故前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行车制动系统无法检验、前照灯无法检验,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为82km∕h。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2017年4月5日5时05分,公安机关在泾阳县医院提取被告人赵某1静脉血样2支。被告人赵某1血清中乙醇含量为2.56mg∕100ml。7、车辆买卖协议证:2017年2月18日,赵某1从赵某12处购买肇事车辆一辆。8、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被告人赵某1准驾车型为C1,凯马牌陕AXXX**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赵某12。9、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表证:2017年4月5日2时51分,泾阳县医院接到187XXXXX368号码来电,求救地址为西咸北环线太平方向新城300米处。10、死亡医学证明书、尸表检验意见书证:毕某某于2017年4月5日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毕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1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毕某某血样与陕AXXX**号货车副驾驶员位置前遮阳板上血迹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似然比率为3.9569×1018。12、收条、谅解书证:被害人毕某某家属收到被告人赵某1家属赔偿款13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1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3、户籍信息证:被告人赵某1出生于1990年11月1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4、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对上述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驾驶超出其驾驶证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1案发后积极拨抢救伤者并拨打报警电话,虽未在现场承认其系肇事司机,但案发后又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可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赵某1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1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人民陪审员  刘保平人民陪审员  杨雪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