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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李睿与万尧林、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睿,万尧林,张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595号原告:李睿,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万尧林,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被告:张艳玲,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原告李睿诉被告万尧林、张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尧林、张艳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9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每月承担百分之二的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到昆明市安宁市找到原告用被告自己的POS机刷走25000元,此外,通过支付宝转账25000元整,并支付现金10000元整,共计借款60000元整。当时口头约定的还款时间是2016年11月16日,到期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不予答复。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找到被告,后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张以及借款协议一份并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同时约定每月承担百分之二的月利息,但至2017年2月20日被告仍未归还该笔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万尧林、张艳玲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万尧林、张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万尧林、张艳玲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9月30日,被告万尧林、张艳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整,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若到期未归还,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万尧林转账支付24818元,原告用其信用卡及其妻子蒋双娥的信用卡给被告刷卡25000元,另支付现金1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万元,月利率为2%,期限自2016年9月30日到2016年11月30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的方式共向其归还借款本金9505元,利息4750元,共计14255元。另查明,被告万尧林、张艳玲于201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万尧林、张艳玲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信用卡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万尧林、张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万尧林、张艳玲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万尧林、张艳玲与原告李睿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出借人,被告万尧林、张艳玲为借款人,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9505元,故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万尧林、张艳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495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及借条里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4750元,并主张以借款本金50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经本院核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4750元支付系到2017年2月18日,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万尧林、张艳玲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4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尧林、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睿借款本金人民币50495元;二、被告万尧林、张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睿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504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万尧林、张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审 判 员  马海翠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