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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8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克勤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8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勤,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交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霞(张克勤之妻),1962年4月6日出生,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张克勤之女),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通孚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水井胡同*号楼*层108。法定代表人:何军,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逄玉英,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克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克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方1万元损失。事实与理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违反公证办理规则,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致使合法继承人无法继承相关利益,导致相关损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方不存在违法出具公证书的情形,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张克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赔偿因田书学公证导致的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洪雁与田书学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4人,即张凤芹、XX福、张克勤、张爱琴。2006年8月29日,张洪雁、田书学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分别订立公证遗嘱,将二人购买的坐落在北京市朝阳区朝阳新城×××102号房屋指定张凤芹继承。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为田书学出具了(2006)京证内字第09901号公证书。上述房屋于2006年9月6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登记为北京市朝阳区朝新嘉园东里×××102号。另查,张洪雁、田书学去世后,张凤芹曾就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翠芳、张克勤、张爱琴。张克勤在该案中曾申请对田书学在制作公证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田书学曾诊断双相情感障碍。据现有资料不足以证明被鉴定人2006年8月29日制作公证遗嘱时存在精神障碍,故评定被鉴定人当时的民事行为能力受损依据不足。(2006)京证内字第09901号公证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有效。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克勤主张北京市方圆公正处在田书学进行公证遗嘱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有违反公证程序与办证规则的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公证遗嘱已经生效判决进行过审查,并确认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张克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克勤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本案是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构成要件主要有三:公证机构有违反公证程序与办证规则的行为、存在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公证机构的违规行为有因果关系。张克勤作为一审原告,应首先承担证明以上三个构成要件相关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张克勤主张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赔偿1万元,并称该赔偿请求系基于张克勤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继承案件中因申请对田书学进行精神障碍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损失。需指出,张克勤在诉讼中申请鉴定系诉讼行为,鉴定结果在鉴定之前并不确定,具有一定风险性,该风险应由鉴定申请人承担。张克勤既未能提供证据或依据证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存在过错,又未能举证证明张克勤的鉴定费用损失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张克勤未能完成对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全部构成要件的证明义务,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克勤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克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毕凤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