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04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柳有贡、柳乘庆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有贡,柳乘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4刑初3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有贡,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柳州市柳江区,现住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曾隽媛,广西银正(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乘庆,男,1960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柳州市柳江区,暂住柳州市柳江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7〕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有贡、柳乘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凡、丁家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有贡、柳乘庆及辩护人曾隽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7日中午,被告人柳有贡、柳乘庆向他人购买1502.24克毒品氯胺酮,藏匿于事先租赁的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文山路下龙汶一队一无门牌号出租房。2017年3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柳乘庆,当场缴获上述三袋净重1502.24克的毒品氯胺酮,从柳有贡处查获一包净重7.6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有贡、柳乘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柳有贡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柳有贡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柳有贡及其辩护均提出,柳有贡向公安机关交待、辨认韦某的个人情况,属于立功,辩护人还提出柳有贡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柳乘庆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毒品非其所有,其仅是根据柳有贡的安排从事犯罪活动,作用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柳有贡与一名叫韦某的男子(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双方商量好后,于2017年3月17日中午在柳乘庆暂住的柳州市柳江区腾安国际3栋1003号,由柳有贡向韦某支付毒资并向柳乘庆支付1500元的“辛苦费”后,再由柳有贡安排柳乘庆到约定的地点拿毒品氯胺酮。柳乘庆到约定地点从韦某处拿到三袋毒品氯胺酮后,将毒品藏匿于事先租赁的柳州市柳南区太阳村镇文山路下龙汶一队一无门牌号出租房。当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出租房抓获柳乘庆,在房内当场缴获上述二人购买的毒品氯胺酮(净重1502.24克)。期间,柳有贡来到出租房时恰遇公安机关搜查,遂逃到隔壁邻居家衣柜里躲藏,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柳有贡身上查获一包净重7.62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一袋净重1.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经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人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通知书,银行账号流水,被告人的供述,身份材料和前科材料,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有贡、柳乘庆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有贡、柳乘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柳有贡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柳乘庆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柳乘庆提出其作用较小的意见予以采纳。柳有贡及其辩护人提出柳有贡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柳有贡向公安机关交待了韦某的个人信息、住址并进行了辨认,但韦某尚未能抓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不属于立功,柳有贡及其辩护人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柳有贡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柳有贡、柳乘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柳有贡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柳有贡从重处罚,对柳乘庆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有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柳乘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2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柳乘庆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国存人民陪审员  黄柳明人民陪审员  覃艳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文斌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