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3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碧林与被告何才毅、吴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碧林,何才毅,吴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1270号原告:张碧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才毅,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吴娅,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张碧林与被告何才毅、吴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碧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才毅、吴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103775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被告先后在原告处购买钢棚建材103775元,2015年7月13日被告何才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完毕。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03775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何才毅、吴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何才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何才毅的身份;3.二被告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吴娅的身份及二被告于2016年9月7日离婚,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欠条原件,证实被告何才毅于2015年7月13日向原告书立欠条,欠到原告103775元货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以上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成都经营钢材生意,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何才毅在成都做工程,遂在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2015年7月1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何才毅共欠到原告103775元货款。被告因无钱支付,遂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写到:今2015年7月13日欠到张碧林人民币现金大写壹拾零万叁仟柒佰柒拾伍元整,¥103775元。欠款人:何才毅,身份证号513021198610305938。定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期付款,原告遂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吴娅与被告何才毅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离婚,因感情不和于2016年9月7日在达州市达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所有债务由男方(何才毅)独立承担,与女方(吴娅)无光。本院认为,被告何才毅在成都做工程期间在原告经营的钢材门市购买建材,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才毅下欠原告钢材款103775元。被告何才毅因无钱支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的付款期限。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何才毅仍未支付欠款,原告据此要求判决被告何才毅支付欠款10377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因该债务产生之时,被告吴娅与被告何才毅尚未解除夫妻关系,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分约定不能对抗本案原告,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碧林要求被告何才毅、吴娅连带支付欠款103775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才毅、吴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张碧林欠款103775元,并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至还清此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何才毅、吴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白人民陪审员 周文国人民陪审员 李 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小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