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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3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德与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文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3416号原告:陈德,男,1966年1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文春,女,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陈德与被告文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春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文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文春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特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文春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现金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此据。借款人:文春2014年10月9日”(二)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本案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文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