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杨巧丽与马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丽,马金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2民初1709号原告:杨巧丽,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西吉县。被告:马金贤,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回族,住西吉县。原告杨巧丽与被告马金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巧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8月6日,被告马金贤因包工程缺钱,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借给自己30000元,原告当时自己没有钱,就让何富江给被告借了30000元,由我担保,但是被告一直给何富江没有还钱,我就给何富江把钱还了,后来我要求马金贤清偿我带其向何富江清偿的借款30000元。被告马金贤一直不向我清偿。现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提交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经多次查找,在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也找不见被告本人,经原告协助寻找仍然找不见被告本人。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巧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退回原告杨巧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玉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