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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执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郭春起、马其卫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春起,马其卫,潘思英,潘炜喆,张美芳,秦志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01执530号申请执行人:郭春起,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执行人:马其卫,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潘思英,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塘沽区。被执行人:潘炜喆,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美芳,女,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秦志敏,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郭春起与马其卫、潘思英、潘炜喆、张美芳、秦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经查询,上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后,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庆超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孔 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娜本案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