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行审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固海机械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市奉化固海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13行审56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9号(东部新城民安东路80-108号)。法定代表人孙义为,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静,女,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岳君,男,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奉化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固海机械厂,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陈二村。代表人陈建财,男,厂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奉土行罚[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依法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江静、余岳君、被执行人宁波市奉化固海机械厂的代表人陈建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奉土行罚[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占用土地建造房屋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对照违法当时土地利用现状图,所占土地现状为农村居民点543平方米,依照《奉化市国土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七条(四)规定,属违法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奉化市固海机械厂作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43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根据违法情节较轻从轻处罚,对非法占用的543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5430元。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上述决定的依据有:陈建财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结果告知笔录、违法用地现状图、违法现场照片、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土地12-0636证实。原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0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仅缴纳罚款5430元,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为此,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543平方米土地;2.责令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54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奉化市固海机械厂已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固海机械厂。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之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的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撤回对奉土行罚[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耀明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