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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德新、苏启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新,苏启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新,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武,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启林,男,196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张德新因与被上诉人苏启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诉争房屋为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未经允许不得转让。上诉人为了还债才转卖诉争房屋,诉争买卖合同显示公平,应予撤销。诉争房屋系小产权房,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苏启林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将全部购房款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已经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此外,诉争房屋已经依法登记,并领取相关证明,不属于小产权房。苏启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德新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配合苏启林办理房屋不动产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苏启林支付71万元购买张德新位于天津市××镇××号住房一套,张德新应于该套房屋房产证颁发后无条件配合苏启林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苏启林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的所买卖房屋的房产证也于2016年9月28日颁发,但张德新在苏启林多次催促下不予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致使房屋不能过户到苏启林名下,故苏启林起诉。张德新承认苏启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张德新称因需要用钱,已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抵押给他人,并主张现在房屋的产权证不在张德新手里,不能配合苏启林办理过户手续。另查,坐落于津南区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中未有抵押权登记信息。一审法院认为,张德新承认苏启林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苏启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合同后苏启林将全部购房款71万元给付张德新,张德新亦将房屋实际交付苏启林,双方的买卖交付行为已全部履行完毕,张德新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配合苏启林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现苏启林要求张德新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德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苏启林办理津南区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0元,保全费4070元,均由被告张德新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上诉人亦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双方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现诉争房屋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且无抵押权登记信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合同履行情况,确定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并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虽以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诉争买卖合同无效,又提出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显示公平应予撤销,但因其上述主张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张德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哈 欣审 判 员 王 新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