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7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兆桂与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桂,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7108号原告:徐兆桂,女,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磨头镇。法定代表人:高芝梅,总经理。原告徐兆桂诉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3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公司,被安排在华润万家超市铜陵路店从事促销工作。原告入职工作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至今未发放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原告入职于被告公司,被安排在华润万家超市铜陵路店从事短期促销工作。原告入职工作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未发放原告工资。原告陈述其工资是基本工资2000元加提成,被告欠两个月工资合计为4300元。原告曾通过同事刘育向被告短信催要未果,现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刘育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4300元劳务费,被告应对其已支付款项及被告的月收入予以举证,其在举证期内放弃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徐兆桂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徐兆桂劳务报酬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25元,合计50元,由被告南通市众恒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方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