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夏慎兰、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慎兰,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慎兰,女,195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确山县。法定代表人:石旺盛,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慎兰因与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慎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良,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慎兰上诉请求: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5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包括补发工资、支付未休年假的工��报酬、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赔偿因未缴纳社会养老金的损失、足额补偿违法所欠全部社会保险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支付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工资11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其于1993年3月至2015年5月被聘任到该镇敬老院,至2015年5月被辞退,任该敬老院副院长22年,被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致使其无法享有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待遇,其已到退休年龄,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等,也未得到经济补偿金和赔偿。其于2016你那12月19日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其起诉到人民法院,但原判仅认定支付其经济补偿,没有支持其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双方不存在���动关系,上诉人系敬老院职工,敬老院系公益性的独立法人。该镇政府之所以没有上诉,考虑到上诉人系其辖区居民,原判给予部分经济补偿,不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是为了上诉人不再为此来回走以解决纠纷,愿意做出部分补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工资,每月补发250元,按24个月计算,计款:6000元;2、赔偿失业保险金880元/月,按24个月计算21120元;3、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036元、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6240元;4、赔偿因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损失20000元,足额补缴违法所欠全部社会保险费;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8000元;6、支付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000元。事实和理由:新安店敬老院系被告开办。2009年1月,原告应聘到敬老院当服务员,被告没有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国家法定节假日也照常上班,工资由被告发放,每月工资低于法定最低工资标准。2015年3月4日,被告形成《关于进一步规范敬老院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认为原告在敬老院工作属于公益性岗位,原告等人工作多年,给予解聘人员按月适当补助。当年5月,被告解聘原告,没有为原告给付补助,而是办理了低保,2016年6月又取消低保待遇。2015年4月,被告将原告辞退,但是没有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其实际在敬老院工作年限为8年。其长期在敬老院工作、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登记手续,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原告夏慎兰经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聘请到新安店镇敬老院当服务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4日,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发布新政(2015)11号文件,即《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敬老院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据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夏慎兰于2015年4月离开新安店镇敬老院,工作年限为7年3个月。在新安店镇敬老院工作期间,原告月工资不足1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与2016年12月21日以超出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14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2014)56号文件《关于调整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规定,确山县属于三类行政区域,最低工资为1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夏慎兰经被告应聘至新安店镇敬老院工作,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因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低于确山县的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故应依照1100元计算。原告的工作年限为7年3个月,被告应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100元×7+1100元÷2=825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认为诉讼主体错误,该案件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夏慎兰支付经济补偿8250元;二、驳回原告夏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夏慎兰提交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0]86号文件,以证明养老院系事业单位、敬老院院长有镇政府选定、由县财政拨付工资、招聘人员享受最低工资、由乡财政发放工资、给单位人员交纳社会、失业、医疗等保险。被上诉人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敬老院不是镇政府拨款,选聘院长并不意味着镇政府与上诉人夏慎兰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夏慎兰上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夏慎兰被确山县新安店镇人民政府选聘为该镇敬老院工作人员,原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实际。该镇依据《新安店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敬老院公益性岗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上诉人夏慎兰在二审中提交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10]86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上诉人夏慎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在县级政府在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制定的具体保障办法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夏慎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夏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德 群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杨 振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