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督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孟冬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令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孟冬,易喜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湘0124民督35号申请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一环北路578号。法定代表人:卢国军,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易孟冬,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申请人:易喜花,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申请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4年7月1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易孟冬、易喜花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后延期2016年7月1日,但两被申请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被申请人易孟冬、易喜花偿还申请人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10?401.09元,本息合计60401.09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易孟冬、易喜花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0?401.09元。申请费436元,由被申请人易孟冬、易喜花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建英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第二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