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周家平、盛晓玲等与王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平,盛晓玲,王知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3民初1095号原告周家平,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原告盛晓玲,女,1966年4月20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委托代理人涂登富,荆州市荆州区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知红,女,汉族,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荆州市江陵县。委托代理人熊家富,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家平、盛晓玲与被告王知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孝忠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家平、盛晓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登富,被告王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家平、盛晓玲诉称:原告周家平和盛晓玲是夫妻关系,1999年4月6日经人介绍,被告将其所有的原毛巾厂宿舍卖给原告周家平,被告所卖房屋的位置位于人民南路、国有土地证号为国用(2003)字第09228**号、房产证号为荆字第××号。原告当日将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二原告使用至今。另查,被告卖房屋前已于1998年10月28日在原江陵区法院办理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款已写明被告所卖的房屋是被告王知红个人所有,被告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原告购得该房屋后,一直要求被告履行卖房的协议,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未办。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协助二原告办理位于人民南路的土地证为荆州国用(2003)字第0922899号、房产证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知红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推诿办理房产证,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审理查明:原告周家平和盛晓玲是夫妻关系。1999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周家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荆州区××路××河村××203房屋【房产证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证为荆州国用(2003)字第0922899号】卖给原告周家平。原告当日将房款21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二原告使用该房屋至今。另查明,被告卖房屋前已于1998年10月28日经原江陵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第二款已写明被告所卖的房屋属其个人所有,被告有处分该房屋的权利。房屋买卖后,因没有被告前夫的配合,双方未能在房管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知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周家平、盛晓玲办理位于荆州区人民南路御河村9组8幢203房屋【房产证为荆州房权证荆字第××号、土地证为荆州国用(2003)字第0922899号】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孝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