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10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刘荣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力,北京市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亮,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开区浦东路813号。法定代表人常晓春,厅长。委托代理人翟德斌,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健,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李干杰,部长。委托代理人程世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爱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政法司复议处干部。通化市永利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机电公司)因诉吉林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吉林环保厅)作出的吉环验[2008]043号《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以下简称被诉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作出的环法[2017]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7)京0102行初2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永利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为依法成立的公司,从2003年起承租位于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四组土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6年,通化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距离永利机电公司约300米处投资建设2号高炉(原7#高炉)项目,2011年建设3号高炉(原新2#高炉)项目。2016年9月23日,永利机电公司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获得吉林环保厅作出的“2016年第17号”《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告知书》,以附件形式公开由吉林环保厅作出的被诉意见。2016年10月19日,永利机电公司通过邮政EMS向环保部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等材料,请求撤销吉林环保厅作出的被诉意见。2017年1月24日,永利机电公司收到环保部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永利机电公司认为吉林环保厅作出的被诉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相关规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环保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意见及被诉复议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吉林环保厅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被诉意见,永利机电公司于2017年2月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被诉意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五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永利机电公司请求撤销环保部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永利机电公司的起诉。永利机电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或由本院提审,支持其在一审中全部诉求。永利机电厂的上诉理由如下: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原诉行政行为的内容时间即2016年9月23日起算;被诉意见未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2008年至2016年并非由永利机电厂原因所耽误,该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间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由吉林环保厅作出的被诉意见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至永利机电公司起诉时已逾五年,故永利机电公司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永利机电厂所提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永利机电厂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永利机电厂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明研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王 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郭元君书 记 员 高 元 微信公众号“”